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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临沂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6年09月01日

关于公开征求《临沂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意见的公告

 

201682223日,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临沂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通过临沂人大网(http://www.lyrenda.gov.cn)首页“通知公告”栏目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6930

通讯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17号行政服务中心1036室临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276001

联系电话:05398053689

电子邮箱:sdlyrdfgw@163.com

 

 

         临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8月29

 

 

 

 

 

 

临沂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市、县、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公共卫生和安全需要。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市、县、镇总体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县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总体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镇总体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市级以上重点镇和区属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一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九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属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规划,县属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区属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市、县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和村庄,不再编制镇和村庄规划。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街道,按镇标准编制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批。其他专项规划,经本级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其他重点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属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属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四条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情况。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规划期限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应当修改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总体规划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乡规划的修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修改,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整体层面和立体空间上开展城市设计,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做好重点片区、特定地块的城市设计,纳入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通过城市设计,指导建筑设计,提升城市规划可实施性,推进城市修补、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论证或者听证,并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间收集的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规定处理。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在依法设立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在申请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其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工程与地下工程应当协调配合。规划要求新建地下工程与周边地下工程相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连通,相关权益人应当予以配合。

各类管线应当在地下敷设。具备条件的,应当推广并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和建设用地规划

 

第二十三条  根据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申请人可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附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或者不符合规划条件要求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得出让或者划拨。

第二十六条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或者划拨地块的位置、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海绵城市、绿色建筑设计要求等控制性内容,并根据管理需要,明确建筑风格、色彩等设计要求。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的,申请人可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

 

第二十九条  在市、县、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等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以及重要地段建设工程,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审查,经专家论证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方可变更规划许可。 

第三十一条  对区域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交通影响评价分析。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人防、消防、预售登记、施工图审查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四节 乡村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关于在市、县、镇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发证机关应当进行公告,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方可变更规划许可。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三十六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节 规划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据规划许可内容实施建设行为,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对建设工程放线,在开工前和基础垫层完成后,应当分别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发放验线证明文件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项目建设周期内,对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审批的建设工程,从放线至竣工规划核实进行全过程跟踪核查。发现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函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违法建设整改到位或者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终结后,重新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线或者竣工规划核实。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乡村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由规划许可发证机关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八至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行为,并协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已取得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实施的违法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性质及程度予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查处,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反馈处理结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查处终结之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或许可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编制、建设等单位的信用档案,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立勘察设计、测绘、施工图审查等单位的信用档案,及时对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记录,对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规划条件的,或者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相关内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六)对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通讯等相关服务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无法撤销的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项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依法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占用河道建设经营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侵占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所属城乡公共空间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三)擅自占用水源保护地、机场、军事安全控制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仓库、高压供电走廊,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识、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四)擅自占用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等用地的;

(五)擅自在原有建筑上加建非公共使用功能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对既有建筑物安全产生影响无法消除的;

(七)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临沂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6822日在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临沂市规划局局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临沂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多年来,我局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市人大常委会的关心指导下,加快完善城乡规划体系,强规划审批和管理,充分发挥规划引领、调控和约束作用,为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规划支撑和保障。随着新型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分别于2008年和2012相继颁布实施,对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出了新更高要求市政府2006年制定的《临沂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由于存在与新的上位法不衔接的地方,且在乡村规划管理等方面存在空白,已于20132月废止,需要适应新形势、出台新举措同时,十年来,我市经济社会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城乡规划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全社会的规划法治意识强,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不够,规划编制体系有待完善,城乡规划执法力度还需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相对滞后,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规划许可制度的优化要求、公众参与规划意识的不断提高,都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加快构建规划法规政策体系,提升城乡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14年以来,我局一直在筹备起草新的《临沂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恰逢去年我市被依法赋予地方立法权,市人大常委会将《临沂市城乡规划条例》列为全市首个地方立法项目,也充分体现了市人大常委会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高度重视。今年年初,市规划局成立专门起草班子,集中研究论证,根据上位法和有关规定,充分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形成了《临沂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多次征求县区规划局意见后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市法制办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法制办网站、临沂在线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专门征求了市编办、发改、财政、城管、住建等24个市直部门、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召开了由市直有关部门、临沂大学、市委党校等单位专家和部分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的论证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冯安带领市人大城环资委和市规划局有关人员,先后到深圳、珠海、广州和福州,就规划立法工作进行了考察学习;市人大法工委、城环资工委对立法程序、要求、注意的问题等,给予多次指导。市政府法制办按照上位法的规定,会同局对各方的意见进行分析论证,合理采纳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612,市委副书记、市长张术平主持召开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会议要求在对《条例(草案)》进一步修订完善后,按程序提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835日,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冯安带队,分别到莒南县和沂水县,就规划立法工作开展调研,汇总了两个县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在本次会议审议同意后一并修改。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5章、51条,分别为总则、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1-7条,主要规定了城乡规划的立法目的、范围、原则部门职责、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820条,主要规定了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改及公开等内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2142条,包括一般规定、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乡村建设规划和规划的实施管理等内容。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4349条,规定了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和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5051条,规定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以及本条例的实施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在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基础上,针对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实际,进一步补充、细化了有关规定,增强了城乡规划工作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需要说明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优化规划层级体系。

是理顺了各层级规划编制主体和报批程序。《条例(草案)》第二章对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备案等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对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街道,明确了按镇标准编制和报批总体规划(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是增强了专项规划的可操作性。对专项规划,明确由市、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将专项规划确定的主要内容纳入到法定规划中。

是注重城市设计与城乡规划的衔接。第十九条对城市设计作出规定,首次明确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整体层面和立体空间上开展城市设计,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做好重点片区、特定地块的城市设计,纳入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完善决策机制。

一是明确了规划委员会的职责和作用。《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根据权责统一,审定分离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是突出人大审议地位。对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在报请审批、审查前,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须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将有效避免编制、修改规划的随意性(第二章)。

是注重公众参与。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过程中通过批前公示、批后公告、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落实公众参与,充分保障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创新规划实施。

一是明确了“一书三证”的期限。针对规划许可后不开工建设、造成土地资源闲置等问题,《条例(草案)》对“一书三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规划条件的有效期、延期的条件及期限等了明确规定特别是与国有土地使用闲置两年需收回的规定进行了衔接,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二是注重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的保护。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依法设立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在申请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其管理机构审核。第二十九条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以及重要地段建设工程,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审查,经专家论证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三是体现先地下、后地上的规划建设原则。《条例(草案)》提出,城市地下空间应当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工程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各类管线应当地下敷设,具备条件的,应当推广并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第二十二条)。

四是提高规划实施的科学性。《条例(草案)》明确,对区域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交通影响评价分析,引入到规划审批中(第三十一条),将促进城市建设与城市交通的协调发展,把建设项目控制在合理的规模内,使建设项目既能符合交通设施负荷要求,又不影响城市的持续健康发展。

五是固化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法定地位。《条例(草案)》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人防、消防、预售登记、施工图审查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第三十二条)。

六是首次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了细化。上位法已对集体用地上的乡村规划许可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条例(草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草案)》关于在市、县、镇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规定执行(三十四条)。同时,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第三十五条)。

(四)严格规划监督检查。

一是明确责任分工。对违法建设的监督检查分别作出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已取得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性质及程度予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查处(第四十四条)。

二是完善规划执法联动机制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执法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四十三条)规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查处终结之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手续(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违法建设整改到位或者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终结后,重新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线或者竣工规划核实(第四十条)。上述规定,将大大增加违法建设成本,对违法建设行为产生强大的威慑作用。

三是补充规定限期拆除的七种情形。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除了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之外,还结合我市大水城等优势资源保护实际,规定了七种情形。比如,擅自占用河道建设经营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擅自占用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等用地的,等等(第四十九条)。
  
 (五)细化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严格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设定法律责任,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不再重复规定。一是明确了各级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草案)》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二是针对工作实际,规定了有关部门或单位违反《条例(草案)》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的几种情形:如擅自核发相关证书、不符合规定予以竣工验收、违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对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通等(第四十七条);三是规定了建设单位或个人采取欺骗或非法手段取得规划许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六)完善法规配套体系。考虑立法的特点和要求,《条例(草案)》中个别内容较为宏观。下一步,我局还将起草《临沂市城规划技术规定》,对城市四线”、日照间距等规划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对《条例(草案)》内容进一步细化、深化,作为《条例(草案)》的补充,加快构建以《条例》为核心、相关技术规定规范性文件为支撑的地方性法规管理体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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