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5日临沂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确保立法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和《临沂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围绕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突出问题导向,坚持立、改、废并重,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包括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报送、论证、拟定和决定立法计划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于每年7月初发函,向下列单位和人员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
(一)市委办公室;
(二)市政府办公室;
(三)市政协办公室;
(四)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市人民检察院;
(七)市各民主党派;
(八)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
(九)各县区人大常委会;
(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十一)市人大代表;
(十二)其他有必要向其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除依照前款规定定向征集立法建议项目以外,还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征集时间不少于二个月。
第六条 拟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提出前自行组织立项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立项论证,充分征求有关市人大代表、行政管理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七条 按照征集函的要求报送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建议书;
(二)立项论证报告;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汇编。
前款规定的单位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只提交立项建议书和废止法规的说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也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八条 立项建议书的内容包括拟立法规名称、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第九条 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立法必要性的说明。主要包括拟立法事项的现实状况和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是否存在同主题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市政府规章正在制定的情况;已有同主题上位法,是否仍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等。
(二)关于立法准备情况的说明。主要包括前期立法准备工作的基本情况;提出法规草案的成熟度;立法的时间进度安排等。
(三)关于征求意见情况的说明。主要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征求意见的方式方法;征集汇总的意见具体内容;对相关意见的论证情况等。
一份立项论证报告仅限论证一个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按照征集函或者公告中有关提交期限的要求报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市政府部门和各县区政府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市政府部门和各县区政府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形成政府系统的立法项目建议稿,经市政府研究,于每年10月底前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将立法项目建议稿提请市政府研究前,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充分协商酝酿,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整理汇总立法建议项目,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见:
(一)在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二)采取发函、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各县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召开立法建议项目协调会,听取立法项目建议单位或者个人关于项目论证、立法理由等情况的说明,听取市政府法制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立法建议项目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立法项目建议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派人介绍情况、解答问题。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用专题调研、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方式对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效益预期作进一步研究论证。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立法建议项目协调会、专家论证会以及进行专题调研、实地考察时,应当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前期征求意见、立项协调、专家论证、调研调查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论证等工作基础上,对立法建议项目逐一进行审查、筛选,拟定年度立法具体项目,形成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和说明。
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论证,形成年度立法计划送审稿。
第十八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列入立法计划: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具有合法性;
(二)立法目的明确、公正;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四)有比较健全的解决实际问题的制度、对策和措施。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优先列入立法计划:
(一)保障本市中心工作的项目;
(二)保障国家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项目;
(三)社会民生领域的重要项目;
(四)本市特别亟需的项目;
(五)其他可以优先列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立法计划:
(一)不属于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的;
(二)法规的调整范围、内容在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或者国家、省已列入立法计划的;
(三)已列入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或者规章实施不满两年的;
(四)立法条件和时机不成熟的。
第二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和调研成熟后适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第二十一条 在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有关具体项目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于每年12月底前将年度立法计划送审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主任会议通过后,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市委研究同意,以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印发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编制立法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