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5日临沂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提高立法效率和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和《临沂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体例。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维护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坚持立法为民,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要求;
(三)坚持立法机关主导,树立全局观念,防止部门利益倾
向和地方保护主义;
(四)权力与责任对等,权利与义务一致;
(五)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
第四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采取自主起草、联合起草、委托起草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草案原则上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政府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六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指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七条 专业性较强、涉及多个执法主体和不同利益群体、立法难度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必要时也可以招标起草。
委托起草的,委托方应当事先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市政府法制部门沟通。委托方应当对委托起草工作予以指导,并将起草进度及遇到的问题等情况及时向上述单位通报。
第八条 联合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确定主要起草单位,其他单位参与起草。
第九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政府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部门。
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工作责任部门、责任人、起草工作班子和进度安排等内容。
第十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政府部门应当在开展起草工作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对策措施、制度设计等内容书面报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研究的,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四)行政管理对象已经成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以及民生领域立法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就立法有关内容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
起草单位要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并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政府部门职权分工等市政府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征求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政府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五条 市政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与法规相关的单位会签确认。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撰写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及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政府部门,在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起草说明的同时,应当将上述材料一并报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部门起草的,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调研、座谈、论证、听证、修改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听取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 不能按期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或者不能按期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调整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间。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