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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审议工作规程

2018年07月04日

2016615日临沂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审议工作,健全审议工作制度,完善审议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和《临沂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地方性法规审议工作,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审议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维护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立法特色,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三)充分发扬民主,坚持问题导向,提高立法质量。

第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请审议

 

第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时提请审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阅资料;

(五)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

(二)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过程;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阅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依据;

(二)其他地区的有关立法资料;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涉及市人大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分别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重点内容是:

(一)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否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

(二)是否符合本市实际,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三)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是否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在赋予国家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是否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违法行使职权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是否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六)需要审议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一般工作程序:

(一)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调研、论证;

(二)召开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

(三)根据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情况;

(四)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调研、论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各县区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市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情况的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调研论证及审议的过程;

(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制度设计的评价; 

(四)发现的问题、修改建议和理由。

 

第四章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合理安排审议时间,每件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时间一般不少于二个小时。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形式;

(二)立法的基本原则与主要制度;

(三)起草说明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情况的报告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四)需要审议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审议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了解审议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形成审议意见书面材料后,分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情况的报告及与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第五章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重点内容是: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理性,对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设置等,是否科学合理;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一般工作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修改;

(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将初步修改文本发送有关领域市人大代表、各县区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等征求意见;

(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四)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研、论证;

    (五)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再次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文本;

(六)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文本逐条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七)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将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八)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情况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

(九)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结果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情况,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的情况、所做的主要修改工作、修改的主要内容及修改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情况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修改情况的汇报后,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对立法条件不成熟或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推迟提交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六章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后,一般应当在四个月内安排第二次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分组会议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再次审议,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情况;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仍然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继续安排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搁置审议。第三次审议以及之后的审议工作程序与第二次审议工作程序相同。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工作参照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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