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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协调制度

2018年07月04日

2016615日临沂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协调工作,建立健全立法协调机制,保证立法工作高效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和《临沂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立法计划编制和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提请、审议等立法过程中所进行的协调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立法协调工作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立足大局,突出问题导向,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立法协调工作坚持分工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立法计划编制阶段的立法协调,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地方性法规案起草、提请阶段的立法协调,由起草、提请单位负责组织。地方性法规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的立法协调,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立法协调,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各阶段负责协调的责任单位应当在相应阶段内将本单位负责协调的工作协调终结。

第五条  对地方性法规案中涉及的主要制度、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起草、提请阶段协调解决。

第六条  负责协调的责任单位进行立法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参加协调的有关单位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和依据。在规定时间内不出具书面意见且未说明原因的,视为无意见。在立法协调过程中,参加协调的同一单位对其提出的书面意见有新的意见,应当再次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变更的理由和依据。

负责协调的责任单位进行立法协调应当做好协调记录,必要时形成协调纪要。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市政府提请的地方性法规案中已经协调解决的问题,如有新的理由和依据,要求进行修改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建议。经市政府研究认为需要修改的,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授权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协调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争议解决方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一)在确定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时产生的争议,经多次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的;

(二)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对地方性法规案提出新的重要不同意见,或者对已解决争议事项提出新的理由和依据,经多次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的。

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前,争议事项涉及需要市政府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研究决定;涉及对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理解不一致的,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请示。

第九条  立法协调中的重大争议,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有关领导主持协调的,可以召开联席会议协商解决。

第十条  对地方性法规案主要争议的处理情况,提请单位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中予以说明,负责审议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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