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8日临沂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立法调研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临沂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的立法调研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立法调研应当坚持针对性、及时性、实效性、群众性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立法调研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委关于改进作风的有关规定,轻车简从,求真务实,力戒形式主义。
第五条 开展立法调研应当制定调研方案,明确调研目的、调研提纲、调研时间、调研地点、参加人员、调研形式和调研对象等。
第六条 立法调研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现场查看,调查问卷,书面征求意见,赴外地学习考察等多种方式进行,并积极探索信息化条件下立法调研的新形式。
第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在审议阶段的立法调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程参与审议阶段的立法调研。
第八条 审议项目的立法调研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和有关方面专家等参加。
第九条 审议项目的立法调研,应当围绕法规所涉及行业或领域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外省市的经验做法、法规的制度设计等进行,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有争议的问题作为重点。
第十条 审议项目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汇总梳理调研成果,集体讨论研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意见。涉及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争议较大的问题,应当形成专题调研报告。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的立法调研,由调研项目的责任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调研项目的立法调研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做好协调、调度和推进工作。
第十二条 调研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立法调研。
第十三条 调研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一个月内,做好调研的相关准备工作,抽调人员成立立法调研工作班子,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制定调研方案,并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调研项目的立法调研,应当围绕立法时机是否成熟、有无体制机制障碍、立法需要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主要制度设计构想等进行。
第十五条 调研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每月月底将调研工作进展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立法调研结束后,调研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对调研资料进行整理并撰写调研报告。调研报告应当于当年度10月底前完成,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调研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充分吸收调研成果,并于当年度12月底前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初稿。
年度内不能按期完成立法调研或者未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初稿的,调研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完成立法调研或者未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初稿的调研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八条 调研项目的立法调研工作在年度内已经完成,并且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初稿的,一般可以列为下一年度审议项目。
调研项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初稿较为成熟,具备审议条件的,可以提请当年度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立法调研成果应当按照年度形成档案保存并汇编成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