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24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相关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我市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临沂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立法咨询专家)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具体承担立法咨询专家的遴选聘任、日常管理等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立法咨询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选聘立法咨询专家应当坚持公开、民主、择优的原则,在本人自愿、单位推荐和市人大常委会审核决定的基础上确定相关人选。
第五条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品行良好;
(二)热心参与立法工作,并有一定的时间保障;
(三)在法律、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和综合文字等方面具有较高学术造诣或者丰富实践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行业处分等;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立法咨询专家人选通过下列方式推荐产生: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推荐;
(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推荐;
(四)法律服务机构推荐。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各方面推荐的立法咨询专家人选组织审核,并在充分征求意见后形成建议名单,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八条 入选的立法咨询专家,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咨询专家的聘期为五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九条 立法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及时获取我市有关立法信息;
(二)应邀参加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立法活动;
(三)独立发表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四)查阅与咨询内容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五)获取开展立法咨询活动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条 立法咨询专家根据需要参与下列立法咨询活动:
(一)就编制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参与研究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立法项目的调研工作,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本市立法工作中重点、难点问题的听证、论证;
(四)受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委托,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专门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研报告;
(五)受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委托,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
(六)参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评估、清理相关工作;
(七)参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相关工作;
(八)其他立法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向立法咨询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邀请参加有关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约请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资料发送给立法咨询专家;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立法咨询专家。
采取单独拜访、约请等方式进行咨询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资料发送给立法咨询专家。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咨询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资料发送给立法咨询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
咨询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并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三条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参加立法咨询活动和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对立法咨询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认真研究,根据情况进行吸收采纳,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立法咨询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第十五条 立法咨询专家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名义从事与立法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身份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施加影响。
立法咨询专家对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聘立法咨询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不经请假三次以上不参加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邀请的与立法有关的活动或者一年内三次以上未按照要求向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咨询意见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立法咨询专家的。
因解聘而出现的立法咨询专家空缺,可以进行补聘。
对立法咨询专家的解聘和补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立法咨询活动情况的日常考核。
对工作实绩优秀的立法咨询专家,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名单,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予以表彰。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立法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具体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