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7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结构规范
第一节 名 称
第二节 题注和目录
第三节 形式结构
第四节 内容结构
第三章 条文表述规范
第一节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第二节 适用范围
第三节 定义条款
第四节 基本原则
第五节 管理主体和职责
第六节 权利和义务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八节 其他条款
第四章 立法语言规范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二节 句 式
第三节 引用表述
第四节 常用词语
第五节 数量词
第六节 标点符号
第五章 法规修改和废止规范
第一节 法规修改形式
第二节 法规修改表述
第三节 法规废止形式和表述
第六章 附 则
附件:法规相关文本格式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立法技术,规范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临沂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工作规范手册(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临沂市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技术事项,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立法技术,是指地方性法规的结构安排、内容构成、语言表述以及相关立法文件制作的方法和规则。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在立法技术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合理,逻辑严密;
(二)内容清晰,规定明确具体,条文繁简得当;
(三)语言文字简洁、准确,符合法律用语规范;
(四)文本格式统一、规范。
第二章 法规结构规范
第一节 名 称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由制定机关或者适用范围、规范事项和体例三个部分组成。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中的体例,是指法规的体裁、结构,一般包括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和决定等。条例一般用于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实施办法一般用于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比较具体、详细的规定;规定一般用于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比较具体或者专项性的规定;决定一般用于对某项重大问题作出安排或者部署。
第六条 除实施办法应当对上位法的名称加书名号外,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不使用标点符号。
第二节 题注和目录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是指法规名称下用以反映法规文本的形成过程或者显示经过不同立法阶段的提示性文字。
第八条 题注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时间、制定机关、通过的会议届次,修改时间、修改机关、修改的会议届次,批准时间、批准机关、批准的会议届次。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再次或者多次修改的,应当依次注明修改时间、修改机关、修改的会议届次,批准时间、批准机关、批准的会议届次。
第十条 题注的内容以圆括号的形式标注,各句之间间隔一个空格,不使用标点符号。
题注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设编、章、节或者只设章、节的,在正文前应当列目录。
目录应当列明编、章、节或者章、节。条、款、项、目不列入目录中。
地方性法规有附件的,附件的名称应当在正文目录之后单独列明。
第三节 形式结构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结构,一般以章、节、条、款、项、目为具体单位和顺序,将法规内容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依次排列。特殊情况下可以设编。
同一章、节的条文,应当按照由一般到特殊、由抽象到具体的顺序排列。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内容较多且需划分层次的,可以设章。地方性法规设章时,各章应当有相对独立的内容,章内各条款之间应当具有相对紧密的关联性。每章都应当有能够概括本章内容的标题。章的顺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条文较少,内容层次简单的,不设章。
第十四条 设章的地方性法规中,每章内有二个以上层次的内容,仅靠章的划分仍难以解决逻辑问题的,可以设节。节的内容不能超出本章的范围。每节都应当有能够概括本节内容的标题。每章中节的序号独立排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五条 每个条文的内容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一个条文一般只规定一项内容。条的顺序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六条 条的内容包含二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时可以分款。每一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每条一般不超过四款。款在条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分款的方法主要有并列分款法、用后款补充前款法和混合分款法三种:
(一)并列分款法中各款之间在内容上是并列关系;
(二)用后款补充前款法中各款之间在内容上是递补关系;
(三)混合分款法中各款之间在内容上有的是并列关系,有的是递补关系,一般先并列后递补。
第十七条 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时可以设项。每一项的内容包含一类或者一种情形。项的顺序用汉字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
分项的方法主要有择一分项法、全备分项法和并列分项法三种:
(一)择一分项法所列举的若干项中,只要具备其中一项条件或者情况,就可以满足该条或者该款适用的条件,多用于表述需要承担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条款等;
(二)全备分项法所列举的若干项中,各项条件或者情况必须全部具备才能满足该条或者该款的适用条件,多用于表述行政许可、资质、资格等事项的法定条件;
(三)并列分项法所列事项之间是并行列举的关系,其性质既不是择一,也不是全备,多用于列举职责、权利、义务、种类或者禁止性行为等。
第十八条 项中的内容需要细分时可以设目。每一目的内容包含一类或者一种情形。目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圆点依次表述。
第四节 内容结构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内容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
第二十条 总则位于地方性法规的开端部分,规定法规的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定义条款、基本原则、管理主体和主要制度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分则是地方性法规的主体部分,位于总则之后、附则之前,规定法规调整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行为规范、与实体规范相对应的程序、法律责任和救济条款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附则是地方性法规的补充部分,位于总则和分则之后,规定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定义条款、过渡性条款、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设编、章、节的,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分则,附则不单列为一编或者一章。
地方性法规只设章、节的,第一章为总则,最后一章为附则,分则可以不明示。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有附件的,在法规正文之后以图表、目录等形式列出有关事项的详细内容。
第三章 条文表述规范
第一节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第二十五条 立法目的的内容表述应当直接、具体、明确,一般按照由直接到间接、由具体到抽象、由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六条 立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
法律依据,主要是指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
实践依据,主要是指本市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七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一般在地方性法规的第一条一并表述,先表述立法目的,再表述立法依据。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依据直接上位法立法的,表述为“为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或者某部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以下举例时以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为例);
(二)依据直接上位法某条款立法的,表述为“为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或者某部法规)第×条(第×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依据直接上位法的同时,涉及其他上位法的,表述为“为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或者某部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没有直接上位法的,表述为“为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节 适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是指法规适用的空间、对象和行为。
适用空间,是指地方性法规适用的区域范围,一般表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等。
适用对象,是指地方性法规调整的特定主体,包括人或者组织,一般表述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组织和个人”。
适用行为,是指地方性法规调整的行为,一般表述为“……工作”“……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表述,一般采用空间、对象和行为的组合方式。句式较长时,一般表述为“……(空间、对象、行为),适用本条例”;句式较短时,一般表述为“本条例适用于……(空间、对象、行为)”。
第三十条 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尚不能完整表述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的,采用下列方式表述:
(一)适用范围需要排除部分事项的,一般在适用范围后加上“但是,××除外”,“……,不适用本条例”,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事项的,在适用范围后另款规定,一般表述为“……,适用本条例”;
(三)对不宜直接纳入地方性法规调整的事项,需要规定参照执行的,可以在适用范围后或者在附则单列一个条文规定,表述为“……,参照本条例(或者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定义条款
第三十一条 贯穿地方性法规始终的基本概念,一般在总则部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涉及多个章节条款的概念、术语,一般在附则部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只涉及某一章节内容的概念、术语,一般在首次出现该概念、术语的条文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只在一处使用的概念、术语,一般在该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定义条款表述为“本条例(本章、本节、本条)所称××,是指(包括)……”。
第三十六条 一个定义条款中规定多个概念、术语的,应当分项表述,表述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是指(包括)……。
(二)××,是指(包括)……。
……”。
第四节 基本原则
第三十七条 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地方性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准则,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有上位法的依据或者被实践所公认。
基本原则的表述应当简洁、准确,具有高度的概括性。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可以合并为一条表述,也可以分条表述。
基本原则有多项的,应当按照其内在逻辑顺序和重要程度排列。
第五节 管理主体和职责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中行政机关的表述一般使用“××主管部门”,不使用部门的具体名称。上位法对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已作了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引用有关规定。
实践中已有固定表述的某些部门,应当沿用该表达方式,如“公安机关”“海关”“司法行政部门”等。
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表述为“××机构”,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涉及一个职能部门或者机构职责的,表述为“××部门(机构)主管(负责)……工作”。
地方性法规涉及多个职能部门或者机构,需要明确各自职责的,分别表述为“××部门(机构)主管(负责)……工作”“××部门(机构)负责……工作”。
既有主管部门又有协同管理部门的,表述为“××部门(机构)主管(负责)……工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的相关)工作”,或者“××部门(机构)主管(负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的相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对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或者其他内设机构进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在总则部分作出明确的授权规定,表述为“××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查处××违法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由××机构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授权行政机关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在法律责任部分作出明确的委托规定,明确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并明确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表述为“××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一般在总则部分作出明确的授权规定,表述为“××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行政许可的工作)”。
地方性法规授权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一般在总则部分作出明确的授权规定,表述为“××可以委托××部门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权力和责任应当相对应,在确保行政权力有效行使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并规定相应责任。
上位法对权力范围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予引用;确需引用的,应当同时引用相对应的责任条款。
第六节 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相统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的义务应当具有上位法或者法理上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一个条文一般只对某一种行为设定义务。同一条文中,一般不同时设定几项不同种类或者性质的义务。
如果需要在同一条文中设定几项相关联义务的,应当分款或者分项逐一表述。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律责任一般集中规定。
地方性法规分章的,法律责任的内容一般集中规定在一章,置于附则之前,章的标题为“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不分章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在法规的行为规范条款之后、附则内容之前集中表述。
第四十八条 设定法律责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相对应,不得只规定法律责任而不规定相应的行为规范;
(二)设置条款要针对具体违法行为,不得笼统地针对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等总括性内容;
(三)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裁量幅度不宜过大;
(四)同一部地方性法规或者不同地方性法规之间,对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基本相当;
(五)注重操作性,便于执行。
第四十九条 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刑事责任,也不得对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作重申性的表述。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在单独一个条文中笼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符合刑事法律关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规定,需要考虑相互衔接的,可以针对具体违法行为规定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在单独一个条文中笼统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管理人的责任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追究责任的,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的种类和状态以列项的形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必要时,可以对违法行为适用的处分作出具体规定。
处分可以表述为“××、××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二)……;
……
(N)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上位法对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已经作出较为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再重复规定,可以笼统规定为“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规定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规定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到重表述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地方性法规对违法行为设定行政处罚时,可以先作出由行政处罚主体“责令改正”(针对可以及时改正或者需要警示今后不得再犯的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针对难以立即改正的违法行为)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条款的表述方式主要有行为归纳表述法、条文对应表述法和综合表述法等,一般采用行为归纳表述法。
同一部地方性法规中,应当统一采用一种表述方式。
第五十六条 行为归纳表述法,是指列举或者归纳若干种违法行为后,逐一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一般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行为)的,由××(行政处罚主体)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条文对应表述法,是指先依次引述设定违法行为的有关条(款)序号,然后表述所给予的相应行政处罚。这种表述方法适用于对单个或者多个条款明确具体的数种违法行为,给予相同种类、幅度的处罚,且众多违法行为难以归纳概括的情况,一般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第×条或者第×条规定的,由××(行政处罚主体)予以……(处罚)”。
采用条文对应表述法作出处罚规定设定违法行为时,设置兜底条款的,对兜底条款不得设置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综合表述法,是指列举对应的设定违法行为的条(款)序号,又概括地归纳引述该类违法行为的特征,一般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有××(违法行为)的,由××(行政处罚主体)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应当明确表述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表述为“……的,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二)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表述为“……的,由××(被授权组织)予以……(处罚)”;
(三)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委托的主体,表述为“……的,××(委托主体)可以委托××(受委托组织)予以……(处罚)”,或者先分条表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予以……(处罚)”,再另设一条表述“本条例第×条至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主体)可以委托××(受委托组织)依法实施”。
第六十条 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由同一主体实施处罚的,根据处罚种类、幅度的不同,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表述:
(一)处罚种类、幅度相同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处罚主体)予以……(处罚):(一)××的;(二)××的;……”;
(二)处罚种类、幅度各不相同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处罚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的,予以……(处罚);(二)××的,予以……(处罚);……”。
在上述二种方式中,需要对某项违法行为作出特别处理的,一般另设一款表述。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罚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定罚款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明确罚款的数额或者幅度;
(二)规定给予罚款的,一般用“处”表述;规定在给予其他处罚的同时处以罚款的,用“并处”表述;表示可以罚款的,用“可以处”表述;表示在给予其他处罚的同时还可以罚款的,用“可以并处”表述;
(三)对违法行为能够以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基数确定罚款数额的,一般用处以该基数的倍数或者比例罚款的表述,可以表述为“按照……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计算罚款”或者“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按照空间或者时间作为参考基数确定罚款数额的,可以表述为“按照每人(每场所、每日)××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对违法行为难以用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基数确定罚款数额的,可以使用确定数额以内或者一定幅度以内罚款的表述,一般表述为“处××元以下罚款”“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五)规定处以一定幅度的数额罚款的,最低数额和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超过十倍。
第六十三条 上位法规定某种行为为违法行为,但是未设定行政处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国家和省对某一事项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对违法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设定。
上位法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实际,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一)可以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但是不得扩大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范围;
(二)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在上位法设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内,不得增加处罚种类;
(三)规定的处罚幅度应当在上位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不得突破处罚幅度的上限和下限,不得改变罚款的计算方式。
第六十四条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和汇款等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为,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再重复规定。但是,可以在法律责任部分的第一条作出衔接性规定,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除需要依法规定行政复议前置外,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的救济性条款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节 其他条款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一般不再规定由其他主体制定实施细则或者配套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中某些特定事项只能作原则规定,需要制定配套措施加以细化的,可以在相关条文中授权有关主体予以制定,表述为“……的具体办法(或者标准等),由××制定”。
第六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需要对法规施行前的既存事实和行为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过渡性安排的,可以设置过渡性条款,表述为“本条例施行前……(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或者行为主体),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期限)内,依照本条例(第×条第×款)的规定,……(针对上述事实或者行为作出限制性的规范)”。
过渡性条款一般设置在施行日期条款之前。但是,只涉及某章节或者某条文的,可以在相应的章节或者条文中规定。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除确有必要外,法规不再专门表述。地方性法规不就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作出规定。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具体日期,一般表述为“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一个月后施行。但是,规范的事项较为紧迫且无需准备期的,可以将施行日期确定为法规的公布之日,表述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立法语言规范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七十一条 地方立法语言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规范和标准。
第七十二条 地方立法语言应当严谨、准确、简明,避免同义反复,不使用生僻词,避免使用模糊性的修饰词和口头用词,避免生造词语,避免使用比喻、夸张等修辞手法以及带有感情色彩的修饰性语言,避免使用宣言性、论述性语言。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使用的概念、术语以及规范同类事项的用语应当具有同一性,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同一部地方性法规中同一概念只能用同一词语表述,避免用同义词语相互替代,使用的句式和表述方式应当保持协调一致。不同地方性法规对同一概念或者同类事项的表述应当保持一致。
地方性法规需要使用专业术语的,应当有专门的条文对专业术语进行解释。
第二节 句 式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使用陈述句、祈使句,不使用疑问句、感叹句和省略句。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权利性规范,是指可以选择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规定,一般表述为“××可以……”,也可以表述为“××有权……”“××享有……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倡导性规范,是指鼓励、提倡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规定,一般表述为“鼓励……”“提倡……”。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义务性规范,是指要求为某种行为或者承担某种义务的规定,一般表述为“××应当……”,也可以表述为“××有义务……”“××有……的义务”或者“××承担……责任”。
地方性法规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不用“要”“必须”。
第七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是指限制或者禁止实施某种行为的规定,一般使用“不得”“禁止”进行表述。
“不得”一般用于有主语或者有明确被规范对象的句子中,表述为“××不得……”;“禁止”一般用于无主语的祈使句中,表述为“禁止……”。
地方性法规表述禁止性规范时,不用“不准”“不应”“不能”“严禁”等与“不得”“禁止”相近的词语。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字结构,是指结构助词“的”附着在名词、代词、形容词或者动宾短语之后的一种无主语句式,用于条文假定部分的表述,指法律规范所适用的条件、主体、范围等,一般表述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的“的”字不能省略,其所列各项末尾是否用“的”字,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所列项是名词时,不用“的”;
(二)所列项是主谓结构时,视为名词性短语,不用“的”;
(三)所列项是动宾结构时,用“的”。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但书条款,是指以“但是”引出的一种特定句式,表示对前文所作规定的转折、例外、限制或者附加条件,多用于条文句尾。
但书条款与前文主语相同或者联系紧密的,“但是”之前一般使用逗号或者分号;与前文主语不同,能够独立成句的,“但是”之前一般使用句号。“但是”之后一般使用逗号,在简单句中也可以不用。
但书条款包括以下情形:
(一)表述例外情形,一般表述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表述限制情形,一般表述为“但是,……不(不得)……”;
(三)表述附加情形,一般表述为“但是,……,可以(应当)……”。
第八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例外规定(也称除外条款),是指使用“除”“外”搭配的句式,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或者扩充规定的表述。对条文内容作排除、例外表达的,置于句首或者条文中间,表述为“除……外,……”,或者“……除……以外,……”;对条文内容作扩充表达的,置于条文中间,表述为“……除……以外,还……”。
第三节 引用表述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引用法律、法规名称时,按照下列规定表述:
(一)引用本法规的,表述为“本条例……”;
(二)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法规的,使用全称并加书名号;名称过长需要使用简称的,应当在法规正文首次出现时在括号中予以注明;
(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不使用全称,也不加书名号,直接表述为“宪法”。
第八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不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作重复性规定;确需引用上位法内容的,应当完整、准确,不得随意拆解、拼凑。
第八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引用法律、法规具体条文的,应当写明条款序号,表述为“第×条”“第×条第×款”“第×条(第×款)第×项”。
引用项的序号不加括号,直接表述为“第×项”。
第八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引用二个条、款或者项的,表述为“第×条、第×条”“第×条第×款、第×款”“第×条(第×款)第×项、第×项”;引用三个以上的,对连续的条、款或者项表述为“第×条至×条”“第×条第×款至×款”“第×条第×项至×项”;对不连续的条、款或者项,列出具体序号,表述为“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款、第×款、第×款”“第×条(第×款)第×项、第×项和第×项”。
第四节 常用词语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一般使用“为了”“可以”“应当”“或者”“如果”“按照”“但是”等双音节词语,不使用“为”“可”“应”“或”“如”“按”“但”等单音节词语。
第八十七条 表述普遍主体的,一般使用“组织和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组织和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表示集体概念,视作一个抽象整体;使用“组织或者个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表示个体概念,意指每个主体。
表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般使用“公民、法人和(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十八条 笼统表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一般使用“机关”,具体表述时应当使用全称;表述人民政府所属的局、委、办的,一般使用“部门”;表述部门(团体)内设的组织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的,一般使用“机构”。
第八十九条 使用“和”“与”“以及”“或者”表述并列关系、选择关系的,分别根据以下情形进行确定:
(一)“和”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无主次之分,互换位置后在语法意义上不会发生意思变化;但是,在表述中应当根据句子成分的重要性、逻辑关系或者用语习惯排序;
(二)在一个断句之内需要多次使用的,分别使用“和”“与”;在章节名称中,一般使用“和”;在作为介词时,一般使用“与”;
(三)“以及”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有主次之分,前者为主,后者为次,前后位置不宜互换;无法全部列举的并列对象,使用“以及”加限定性描述来代替;
(四)“或者”表示一种选择关系,一般只指其所连接的成分中的某一部分;使用“或者”连接词语或者句子时,不得将不同层次的对象并列。
第九十条 “并”的使用。“并”作为递进连词时往往用于句子成分内部,可以连接分句,但不能连接二个句子。连接分句时,前后主语必须相同,且第二个分句的主语常常省略。
第九十一条 表述未穷尽列举对象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进行表述:
(一)“等”用于不能周延的列举事项之后,其所指代的对象或者所概括的情形应当与已经列举的对象性质相同或者类似;已经全部列举的,不用“等”;
(二)需要对主体、条件、范围、标准、处罚的事项作周延性表述时,也可以使用“其他”加限定性描述来表示。
第九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指示代词,不使用具体性别差异的人称代词和物主代词。行为主体一般以实写表示,需要指代时,以指示代词“其”表示。地方性法规中指代另外的人、物、行为或者情形时,使用“其他”,不使用“其它”。
第九十三条 “及其”的使用。“及其”的意思是“和他(他们)的”或者“和它(它们)的”,一般只连接名词性词语,并且前后事物有某种从属关系。
第九十四条 “的”“地”“得”的使用。“的”一般是定语的标志,主要用在名词性中心语的前面,用于修饰或者限制名词性词语,在句中放在修饰与被修饰或者限制与被限制的词语之间;“地”一般是状语的标志,用在动词性中心语或者形容词性中心语的前面,用于描绘或者限制某种动作、性状,在句中放在描绘与被描绘或者限制与被限制的词语之间;“得”一般是补语的标志,用在谓语中心词的后面,用于说明动作的情况和结果,或者补充说明事物性质的程度和变化,在句中放在动词或者形容词后面。
第九十五条 “作出”“做出”的使用。“作出”多与“决定”“解释”等既可以作为名词也常作为动词的词语搭配使用;“做出”多与“成绩”“贡献”等名词词语搭配使用。
第九十六条 “保护”“维护”“保障”的使用。在具体的人或者事物前使用“保护”;在独立、统一、安全、尊严、和平、稳定、团结、平等、利益、秩序、制度等较重要的抽象事物前使用“维护”;在设立保护的屏障或者通过物质、人力、制度等予以支持、保护时使用“保障”。
第九十七条 “依照”“按照”“参照”的使用。规定以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的,一般使用“依照”;对法律规范之外的规则、标准、约定、章程、规定、份额、比例等作为依据的,一般使用“按照”;没有直接纳入法规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一般使用“参照”。
第九十八条 “制定”“规定”的使用。表述创设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时,使用“制定”;表述就具体事项作出决定时,使用“规定”。
地方性法规在表述制定或者规定的语境下,不用“确定”“核定”“另订”等,统一代之以“制定”“规定”或者“另行制定”“另行规定”。
第九十九条 “拟定”“拟订”的使用。“拟定”侧重于结果,表示已经或者将要进行的研究制定;“拟订”侧重于过程,表示正在进行的研究制订。
第一百条 “会同”“商”的使用。“会同”用于法律主体之间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的情况,“会同”前面的主体是牵头者,“会同”后面的主体是参与者,双方需要协商一致,共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其他行为;“商”用于前面的主体是事情的主办者,后面的主体是提供意见的一方,在协商的前提下,由前面的主体单独制定并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非法”“不法”的使用。“违法”一般用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行为,违法行为、违法所得等固定短语中一般使用“违法”而不使用“非法”;“非法”通常情况下也是违法,主要强调缺乏法律依据的行为,一般用于非法手段、非法财物、非法侵占等固定短语中;“不法”作为限定语时,表明人、事物或者行为的情状,与“不法”相对应的是“守法”。
第一百零二条 “交纳”“缴纳”的使用。“交纳”较“缴纳”的含义更广,涵盖面更宽。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当事人自己向法定机关交付款项时,一般使用“交纳”。但是,在规定包含有强制性意思时,可以使用“缴纳”。
第一百零三条 “抵消”“抵销”的使用。“抵消”用于表述二种事物的作用因相反而互相消除,“抵销”用于表述账的冲抵。地方性法规中表述债权债务的相互冲销抵免情形时,使用“抵销”,不用“抵消”。
第一百零四条 “账”“帐”的使用。表述货币、货物出入的记载、账簿以及债等意思时,使用“账”,不用“帐”。
第一百零五条 “公布”“发布”“公告”的使用。“公布”多用于公布法律、法规、结果、标准、目录等;“发布”用于公开发出新闻、信息、命令、指示、统计资料、警示、预报等;“公告”用于向公众发出告知事项,非有权机关或者团体发文不用“公告”,非重大事项或者法定事项不用“公告”。“发布”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公布”和“公告”一般需要书面的、正式的载体。
第一百零六条 “设定”“设立”的使用。“设定”和“设立”都可以用于权利、义务、条件等的设置;“设立”还可以用于成立或者开办组织、机构、项目等。与抵押、担保、许可等既可以作为名词也常作为动词的词语搭配一般使用“设定”;与企业、机构、基金等名词搭配,表示建立、开办时使用“设立”。
第一百零七条 “赋予”“授予”的使用。“赋予”的主体一般是国家、人民等宏大、抽象的主体,多与任务、职责、权利等搭配;“授予”的主体一般比较具体,多与荣誉称号、衔级、学位、勋章等搭配。
第一百零八条 “执业人员”“从业人员”的使用。“执业人员”用于表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证书,并从事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人员;“从业人员”用于表述在一般性行业就业的人员。
第一百零九条 “决议”“决定”的使用。“决议”和“决定”都是对重大事项或者重大问题作出结论或者作出安排。“决议”的内容多是比较重大的有关全局的原则性问题,具有宏观性和战略指导性,重在统一思想认识;“决定”涉及的内容比较单一、具体、明确,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重在统一行动,安排落实。
第一百一十条 “批准”“核准”“许可”“审核”“特许”“备案”的使用。“批准”是指政府机关或者授权单位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条件,对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申请某种权利或者资格等,进行具有限制性管理的行为;“核准”是指政府机关或者授权单位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条件,对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申请某种权利或者资格等,进行确认的行为;“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审核”是指由本机关审查核实,报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审批的行为;“特许”是指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备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需要进行的行为活动告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资料使其他人知晓,为事后检查监督提供资料或者依据,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有权机关审查的行为。
“批准”具有指标额度限制、批准机关有选择决定权、一般为终审等特点;“核准”的条件比较明确具体,只要符合条件,一般都予以准许;“许可”主要是指行政许可;“审核”重在核定,对象多为数字材料、书面材料、统计材料、预算材料等;“特许”一般是指行政特许经营,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质;“备案”是一种服务性的管理模式,不是行政许可。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请求”“要求”的使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表达民事主体享有请求权时,应当使用“请求”,其他的使用“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 “根据”“依据”的使用。引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作为立法依据时,使用“根据”;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或者本法规的其他条款时,使用“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改正”“纠正”的使用。把错误的行为改为正确的时,一般使用“改正”;把有偏向的行为改正,或者对已存在的不合格和缺陷情况采取补救措施时,一般使用“纠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注销”“吊销”“撤销”“取消”的使用。“注销”用于因一些法定事实出现而导致的取消登记在册的事项或者已经批准的行政许可等,一般不涉及价值判定,没有处罚意味;“吊销”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用于有权机关针对违法行为,通过收回、注销证件或者公开废止证件效力的方式,取消违法者先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撤销”用于有权机关取消依法不应颁发的行政许可或者发出的文件、设立的组织机构,也可以用于取消资质、资格等;“取消”用于表达“使原有的制度、规章、资格、权利等失去效力”,一般可以用“撤销”替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谋取”“牟取”的使用。“谋取”是中性词,可以谋取合法利益,也可以谋取非法利益;“牟取”是贬义词,表示通过违法行为追求利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使用。三个词并列使用时,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表述一致,表述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根据需要,可以结合具体违法行为选择其中的二个按照该排列顺序表述。
第五节 数量词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中数词和量词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和习惯用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中常用数词的用法:
(一)题注和正文中的日期,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年份不得简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届次和会议次数,使用汉字数字;
(二)序数词、比例、分数、百分比、倍数、时限、期间、具体时间点、年龄、人数、金额、罚款数额,以及表示重量、长度、面积、体积等计量数值的数字,均使用汉字数字表述;含有日月简称表示事件、节日和其他意义的词一般使用汉字数字表述;
(三)条文中“目”的序号、统计表中的数字、需要精确到小数点后的数字,使用阿拉伯数字;
(四)地方性法规中一般使用汉字数字“二”进行表述,不用“两”;
(五)专用术语、定型词组中的数字按照惯例表述,词组、惯用词缩略语和专用词语中作为词素的数词用汉字数字表述。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中需要使用量词时,应当使用米、千克、升等法定计量单位,不用公尺、公分、丈、寸、斤、担、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非法定计量单位。
数量单位使用中文公制单位表述,但是附件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不用“天”表述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日”一般指自然日,包含节假日;“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行使权力可能严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权利的,应当使用“日”,不用“工作日”。规定办理事项所需时间较长,三十日以上的,一般使用“日”;所需时间较短,十五日以下的,一般使用“工作日”。上位法对“日”和“工作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范年龄、期限、长度、重量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规定时,“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六节 标点符号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标点符号,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主语和谓语都比较长的,主语和谓语之间加逗号;
(二)除题注、需要注明简称、补充表述以及项的序号外,一般不使用括号;
(三)不使用问号、感叹号、省略号;
(四)除引用方针、原则等文字以及在法规修改决定中使用引号外,一般不使用引号。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中并列句的标点符号,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个句子内部有三个以上并列成分的,前面各成分之间使用顿号,最后二个并列成分使用“和”或者“以及”连接;
(二)一个句子存在二个层次以上的并列关系的,在有内在联系的二个并列层次之间使用顿号,没有内在联系的二个并列层次之间使用逗号;
(三)在多重复句中,各并列分句内已使用逗号的,并列分句之间使用分号;
(四)分项表述的,项的末尾使用分号,最后一项末尾使用句号;定义条款中分项表述的,项的末尾统一使用句号。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地方性法规修正案、修改决定中,使用引号时,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引号内的内容是完整的条、款的,条、款末尾的标点符号在引号里边;
(二)引号内的内容是条文中的局部或者是名词、短语的,在引号内引用部分的末尾不加标点符号;但是,在引号外的句末,应当加注标点符号;
(三)引号内的内容是分条的条文,每条的前面使用前引号,最后一条的后面使用后引号;
(四)引号内的内容是分款(项)的条文,每款(项)的前面使用前引号,最后一款(项)的后面使用后引号。
第五章 法规修改和废止规范
第一节 法规修改形式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修改地方性法规包括修订和修正二种方式。
地方性法规作较多条文修改的,或者对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调整对象、重要制度等原则条文作重大修改的,或者对地方性法规的体例、结构作重要调整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
地方性法规作较少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的方式。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以修订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采用“修订草案”的形式。
以修正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采用“修正案草案”的形式,并附上法规修改前后对照表。“修正案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作出关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与修改后的法规文本一并公布。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以修订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施行日期为修订后的施行日期。
以修正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根据修改决定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可以与公布日期相同,也可以另行确定施行日期。修正法规的施行日期不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地方性法规集中清理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以一个议案提请修改若干法规的方式,但是表决时应当分项表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修改(修订、修正)地方性法规不需要规定原法规同时废止。修改地方性法规,原法规名称变动的,视为重新制定,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
第二节 法规修改表述
第一百三十条 表述修改内容的,表述为“将第×条(第×款)修改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增加条文的,表述为“增加一条(一款或者一项),作为第×条(第×条第×款或者第×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修改条文序号的,表述为“将第×条改为第×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删除某条、款、项的,表述为“删去第×条(第×条第×款或者第×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删除二条以上的,被删除条文为连续排列或者虽然不连续排列,但是被删除条文之间的其他条文没有被修改的,汇总表述为一条,表述为“删去第×条(至第×条)、第×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多处文字作相同修改的,对修改的文字单列一条,集中表述为“将第×条、第×条第×款(第×项)、……中的‘……’修改为‘……’”。
第三节 法规废止形式和表述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废止包括立新废旧和作出废止决定二种方式。
第一百三十七条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的,一般紧接在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之后,表述为“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第×届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临沂市××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用废止决定方式的,表述为“临沂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废止《临沂市××条例》(×年×月×日临沂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山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地方性法规集中清理等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以一个议案提请废止若干法规的方式,但是表决时应当分项表决。
第一百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不对相关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废止作出规定,由政府自行清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立法过程中,遇有本规范未规定的立法技术问题,或者对有关立法技术问题有异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并提出建议解决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范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
法规相关文本格式规范
一、法规制定文本格式(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文本为例)
(一)提请审议法规草案的议案(以市政府为提案人为例)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临沂市××条例
(草案)》的议案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根据……,结合我市实际,××拟定了《临沂市××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第×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提请审议。
市 长 ×××
×年×月×日
|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议案文本,参照上述格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标题表述为“××等×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提请审议《临沂市××条例(草案)》的议案”,落款为“临沂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签名)”。
(二)法规草案的说明
关于《临沂市××条例(草案)》的说明
—— ×年×月×日在市×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上
临沂市××(职务)×××(说明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提案人)的委托,现就《临沂市××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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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规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临沂市人大××委员会关于
《临沂××条例(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市×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市政府于×年×月×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临沂市××条例(草案)〉的议案》。……(市人大××委员会开展调查研究的过程)。委员会在认真梳理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报告的主要内容(对条例草案的总体评价;对条例草案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修改建议等。)
……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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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临沂市××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 ×年×月×日在市×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上
临沂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职务)×××(报告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对《临沂市××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开展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的过程)。×月×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临沂市××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根据这一意见),……。
……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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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临沂市××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情况的说明
—— ×年×月×日在市×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上
临沂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职务)×××(报告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对《临沂市××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修改论证的过程)。×月×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临沂市××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根据这一意见),……。
……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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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规案需要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作关于《临沂市××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表决前作关于《临沂市××条例(草案二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二、法规修改文本格式(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文本为例)
(一)提请审议法规修订草案/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以市政府为提案人为例)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临沂市××条例
(修订草案)/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根据……,结合我市实际,××拟定了《临沂市××条例(修订草案)/修正案(草案)》。该条例修订草案/修正案草案已经市政府第×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提请审议。
市 长 ×××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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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规修订草案和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审议情况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情况的说明等文件同法规制定文本格式。不同之处是,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修正案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后提出修改决定草案。
(三)法规修改决定草案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临沂市××条例》的决定(草案)
临沂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对《临沂市××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条(第×款)修改为:“……。”
二、增加一条(一款或者一项),作为第×条(第×条第×款或者第×项):“……。”
三、删去第×条(第×条第×款或者第×项)。
四、将第×条、第×条第×款(第×项)、……中的“……”修改为“……”。
……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年×月×日起施行。
《临沂市××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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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规修正修改前后对照表
《临沂市××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部分为增加的内容, 为删除的内容)
修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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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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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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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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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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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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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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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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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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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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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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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此处内容合并至或者移至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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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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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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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规废止文本格式(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文本为例)
(一)提请废止法规的议案(以市政府为提案人为例)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废止《临沂市××条例》的议案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临沂市××条例》实施以来,……。目前,……(废止的理由)。经市政府第×次常务会议研究,建议废止该条例,现提请审议。
市 长 ×××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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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法规案的说明、审议情况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情况的说明等文件同法规制定文本格式。不同之处是,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废止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后提出废止决定草案。
(三)法规废止决定草案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临沂市××条例》的决定(草案)
临沂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废止《临沂市××条例》(×年×月×日临沂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山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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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规解释文本格式
(一)提请解释法规的议案(以市政府为提案人为例)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解释《临沂市××条例》第×条
(第×款)的议案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临沂市××条例》第×条(第×款)在实施中存在……问题。为了……,根据《临沂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提请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临沂市××条例》第×条(第×款)作出解释。
市 长 ×××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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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规解释草案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临沂市××条例》第×条(第×款)
的解释(草案)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临沂市××条例》第×条(第×款)的……问题,解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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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规报批文本格式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报请批准《临沂市××条例》的报告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根据……,结合本市实际,临沂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临沂市××条例》。根据立法法规定,现报请批准。
临沂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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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修订、法规修改决定和立法解释的报批文本格式同制定法规报批文本格式一致。
六、公告文本格式
(一)制定法规公告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号)
《临沂市××条例》已于×年×月×日经临沂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并于×年×月×日经山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年×月×日起施行。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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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订法规公告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号)
《临沂市××条例》已于×年×月×日经临沂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年×月×日经山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年×月×日起施行。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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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规修改决定公告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号)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沂市××条例〉的决定》已于×年×月×日经临沂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并于×年×月×日经山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年×月×日起施行。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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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废止法规公告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号)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临沂市××条例〉的决定》已于×年×月×日经临沂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并于×年×月×日经山东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年×月×日起施行。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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