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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规定

2018年10月19日

20181019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及时掌握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总结立法经验,提高立法质量,使立法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临沂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法规,负责法规实施的主要责任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

第三条  法规制定或者修改后实施满一年、三年、年的,负责法规实施的主要责任单位应当分别于上述期限届满后三十日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前款规定的应当报送法规实施情况报告的期限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规开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立法后评估等工作的,可以根据相关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报送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除第一款规定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法规实施情况,适时要求负责法规实施的主要责任单位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四条  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宣传、贯彻法规的主要工作或者措施;

(二)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以及法规实施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三)与法规实施相配套的有关制度、措施的制定以及执行情况;

(四)法规中设定、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

(五)法规规定的重大创新性制度实施情况;

(六)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以及相关意见和建议。

 法规实施后,就同一事项有上位法作出新规定或者废止的,实施上位法的责任单位应当于上位法公布后六十日以内,将法规与相关上位法的衔接情况或者出现的问题,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实施后,因情况重大变化致使法规或者法规的主要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负责法规实施的主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七条  法规要求制定配套规定的,制定责任单位应当于配套规定公布后三十日以内,将制定的配套规定及其有关说明书面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时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时限未作出规定的,制定责任单位应当于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以内制定完成。

 负责法规实施的主要责任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将法规实施等有关情况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有关单位未及时报送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原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及时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实施情况报告进行研究,必要时可以对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论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  法规实施情况报告作为立法后评估、改进立法工作和对法规进行修改、废止、解释、答复的重要参考。

第十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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