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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8年10月19日

20181019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后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临沂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以上,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分析、综合评价,提出改进立法、执法工作或者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等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对其中某一项或者几项制度进行评估。

第六条  立法后评估的开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后评估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地方性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具有实践经验、熟悉该领域情况的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参加立法后评估。

对于参加立法后评估的专家学者,应当根据其工作情况给予一定数量的立法评估费。

第八条  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立法后评估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或者专门评估机构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

立法后评估的目的、对象、费用等应当在委托协议中列明;受委托机构应当依据委托协议成立评估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开展调查研究、提交评估报告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国家、省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二)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的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状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在地方性法规实施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人大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对法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

(四)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开始前,应当结合被评估地方性法规的特点制定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

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步骤、职责分工、时间安排、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临沂人大网或者其他市级媒体上公布评估事项有关信息,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取部门自评、听取汇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包括地方性法规是否设定了无权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是否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是否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条件;是否突破了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其他内容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超越立法权限。

(二)合理性标准,包括地方性法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是否合理、平衡;管理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度;行政程序是否正当、合理、公开透明;法律责任规定是否完备,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等。

(三)可操作性标准,包括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管理体制是否适应客观实际需要、是否具有现实针对性;管理制度、措施是否明确、完备、可行;行政程序是否易于操作、顺畅、快捷、便民;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的补充规定是否具体、可行等。

(四)实效性标准,包括地方性法规确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机制、管理措施是否有效管用、能否解决实际问题;地方性法规实施的人力、财力等成本支出与实施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适度;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的等。

(五)协调性标准,包括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本市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是否存在冲突或者不一致;各种制度以及相关程序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已经建立等。

(六)规范性标准,包括地方性法规设定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否完备、明确,对不同类型法律规范的表述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概念界定是否准确、周延;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清晰、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等。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结束后,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包括评估过程、评估方式,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情况;

(二)按照评估标准和要求逐一进行评价,分析立法质量、法规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足及其原因;

(三)评估建议,提出改进立法、执法工作或者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汇报,并印发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单位。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将其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的执法建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参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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