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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临沂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9年06月27日

2019627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临沂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通过临沂人大网(http://www.lyrenda.gov.cn)“立法工作”版块“意见征集”栏目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727日。

通讯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17号行政服务中心1036室临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276001

联系电话:0539—8053689

电子邮箱:sdlyrdfgw@163.com

 

 

                    临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627

 

 

 

临沂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弘扬沂蒙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推动临沂发展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和红色基因的传承,适用本条例。

已经公布为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文化遗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存下来的旧址、遗址、遗迹、实物等遗存,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施、文艺作品等,以及军民水乳交融、生死与共铸就的沂蒙精神。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斗的旧址、遗址、遗迹;

(二)重要人物、具有重要影响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及其遗物;

(三)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历史活动、进程、思想、文化的重要文献资料、文艺作品和可移动实物;

(四)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塑像、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五)新中国成立后形成的对传承红色基因具有重要意义和影响的其他设施、资源等。

    第四条 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烈士褒扬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

对在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实行名录管理。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做好红色文化遗存的认定、记录、建档工作,并运用信息技术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红色文化遗存档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教育、档案、地方志、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和专家组成,日常工作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遗存,由县(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为红色文化遗存。申报时应当提交遗存的名称、类型、详细地点、文化内涵、产权归属、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部门等材料。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遗存,县(区)人民政府没有申报,但确有保护必要的,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申报。
  第十三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和批准情况,编制和更新本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对不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设置。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物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存,根据其历史价值内涵和现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定级或者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专项保护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红色文化遗存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和现实状况,合理划定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

严格控制在不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因特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相应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施工单位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时,应当保证不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 在不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刻划、涂污、张贴广告;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红色文化遗存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

(六)其他可能破坏和危害红色文化遗存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需要,对不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房屋、林木等依法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不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等对红色文化遗存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红色文化遗存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存的用水、用电、用气以及防火、防盗等情况开展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责任人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红色文化遗存的产权归属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载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修缮;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红色文化遗存重大损失时,立即向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进行修缮时,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修缮前应当将修缮方案根据文物保护级别报相应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修缮经费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支持。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存的类别、内容、规模和保护需要等情况给予修缮支持,或者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不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在原址上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原址重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红色基因的传承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的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对外交流,将弘扬沂蒙精神、传承红色基因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研究力量,注重人才培养,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和纪念设施及其所承载的沂蒙精神的理论研究和交流,围绕沂蒙精神的历史渊源、发展脉络、当代价值等进行研究阐发,梳理、编纂和出版红色文化相关资料。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对红色文化的研究,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认识和记述历史。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党史研究、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有关实物、史料的收集和对历史知情人口述历史的抢救性搜集记录,做好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红色文化资源,打造沂蒙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红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纪念设施,加强红色文化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利用红色文化遗存、纪念设施和有关资料,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合红色文化旅游资源,将红色文化资源开发利用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推进红色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与利用,投资建设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设施,打造红色文化多元传播平台,培育、设计和推出红色文化旅游线路、景区和文创产品。

    从事旅游开发,应当遵守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规定,不得对红色文化遗存造成损害。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存和纪念设施对社会公众开放。具备条件的国有红色文化遗存和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对社会公众开放。

尚不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在重点区域开辟宣传展示空间,或者在合适位置设立纪念标志或者铭牌说明。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以红色文化为题材、弘扬沂蒙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电影、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红色文化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红色文化

第三十七条 利用红色文化遗存举办陈列展览、进行影视拍摄活动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红色文化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党史研究机构和宣传部门的意见。展示利用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组织开展纪念性教育活动,将红色文化教育纳入德育课程教学内容,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将红色文化融入教育教学各环节,开发校本教材,开展以红色文化教育为主题的研学旅游、节日体验等社会实践活动。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责任人应当为教育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制作辖区地图、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应当包含红色文化相关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红色文化遗存的,由县(区)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影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不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刻划、涂污、张贴广告,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县(区)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文物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民政、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照本条例做好本区域内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临沂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条例(草案)》的

——2019627在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临沂市文化和旅游局局长  曹首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临沂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立法的重要性。临沂是著名的革命老区,是华东地区革命斗争的指挥枢纽和全国著名的革命根据地,为中国革命和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和巨大牺牲,被誉为华东“小延安”,红色文化资源十分丰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东时指出:“山东是革命老区,有着光荣传统,军民水乳交融、生死与共铸就的沂蒙精神,对我们今天抓党的建设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启示作用。”“沂蒙精神与延安精神、井冈山精神、西柏坡精神一样,是党和国家的宝贵精神财富,要不断结合新的时代条件发扬光大。”因此,加强对我市红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对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红色基因,弘扬沂蒙精神,激发推动临沂发展的强大精神力量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立法的紧迫性。是非文物类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力度不够。对已公布为文物的红色文化遗存,有《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大多数保存完好;但对尚未公布为文物的红色文化遗存,其保护利用工作缺乏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损毁比较严重。经实地调研和摸底调查,我市现有不可移动革命文物234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处、省级25处、市级8,保存完整的有143处,保存基本完整的有40处,其它多残缺、损坏、严重损坏或已被翻新。各级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收藏有可移动革命文物3177()。另有市级重点抗日战争遗址200处,其多数原貌已不存在,仅存有保护标志碑。二是红色文化重要作用发挥不够。为弘扬沂蒙精神、传播红色文化,我市依托革命旧址、抗日堡垒村、战斗战役发生地以及新时期老区跨越发展的工作现场,打造了一批特色党性教育品牌,通过建设专题纪念馆、举办专题展览、发展红色旅游等方式加强了对红色文化的传承弘扬,但由于缺乏专门保护规划,存在对红色文化内涵挖掘不够、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力度不够等问题,未能充分发挥红色文化的重要作用。

目前,关于红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缺乏统一的立法予以规范,近几年来,赣州、延安、龙岩、百色、巴中等地先后通过立法的形式对革命遗址、红色文化予以保护,因此,为实现对我市现有遗存的全面保护,充分发掘红色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进一步弘扬沂蒙精神,传承红色基因,制定我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过程

在起草、审查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要求,依法履行相关立法工作程序,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进行调研论证,注重听取各方面意见,确保立法质量。

一是进行了充分的立法调研。20183,市人大将《条例(草案)》列为2018年立法调研项目,市文化和旅游局即开展了相关的立法调研及起草工作,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赴浙江绍兴、福建龙岩、江西瑞金、赣州等地进行了考察学习,组织调研组赴县区进行调研,起草过程中充分吸纳了临沂大学红色文化研究和法律专家的建议。今年4月,市文化和旅游局将《条例(草案)》提交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组成联合调研组赴莒南、费县、郯城、沂水、沂南等十多个县区进行立法调研、座谈,实地走访红色文化遗存,查看遗存现状,召开由宣传、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教育等部门及红色文化资源管理单位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二是广泛征求各方意见。通过市政府网站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书面征求了宣传、沂蒙干部教育基地办、编办、党史研究、发改、公安、财政、人社、教育、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退役军人事务等十多个市直部门单位及县区政府(开发区)的意见;召开了由沂蒙干部教育基地办、党史研究、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参加的立法论证座谈会。市司法局会同市文化和旅游局对各方的意见进行了逐条分析、论证、研究吸收,并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沟通,经反复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66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548条,分别为总则、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红色基因的传承、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1-9条,主要规定了《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界定了红色文化的涵义,并对部门职责、经费保障、社会监督、社会力量参与、表彰奖励等作出规定。

第二章“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第10-28条,规定了名录保护制度、申报认定、保护范围、禁止行为及保护责任人制度等内容。

第三章“红色基因的传承”,第29-40条,规定了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的理论研究、资料收集、宣传教育、品牌打造、对外交流、红色旅游、学生群体红色教育等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41-45条,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46-48条,规定了条例的适用与实施。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坚持问题导向原则,针对我市非文物类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存在的问题和非物质层面红色基因传承两个方面进行立法。红色文化遗存保护重在保护制度的设定,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的关系,最大限度保持历史真实性和风貌完整性。红色基因传承则围绕进一步弘扬沂蒙精神,突出地方特色。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和红色文化的涵义

    《条例(草案)》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和红色基因的传承。红色文化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存下来的旧址、遗址、遗迹、实物等遗存,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施、文艺作品等,以及军民水乳交融、生死与共铸就的沂蒙精神。

(二)关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

一是创设了红色文化遗存两项保护制度,即名录管理制度和保护责任人制度。名录管理制度规定了红色文化遗存实行名录管理,编制本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保护责任人制度规定了保护责任人按照红色文化遗存的产权归属来确定,并对保护责任人的职责、管理修缮要求作了规定。

二是针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之间存在的矛盾,参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规定市、县区政府应当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专项保护规划,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严格控制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项目建设和施工,并对红色文化遗存应当设立统一标志以及进行风貌保护、原址保护、安全管理等作了规定。

实行严格的保护标准。针对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实际,参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禁止擅自移动、毁损保护标志,禁止在遗存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取土、采石、开矿、毁林,禁止擅自进行爆破钻探等行为

(三)关于红色基因的传承

    《条例(草案)》明确了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加强红色文化保护、弘扬沂蒙精神中的职责,规定了应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和纪念设施及其所承载的沂蒙精神的理论研究与应用、红色基因的传承应立足红色资源打造沂蒙红色文化品牌、推进红色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利用红色文化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等内容。为实现红色基因代代相传,《条例(草案)》对学生群体红色教育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鼓励具备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存和纪念设施对公众开放。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坚持“不抵触”原则,严格依据上位法,结合临沂实际,既规定具体的可操作事项,又体现地方事务性,重点解决红色文化保护与红色基因传承工作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对违反本条例的禁止行为依照上位法的规定设定了法律责任,对歪曲、贬损使用红色文化遗存,刻划、涂污、张贴广告,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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