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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临沂市美丽乡村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9年08月28日

2019827日至28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临沂市美丽乡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通过临沂人大网(http://www.lyrenda.gov.cn)“立法工作”版块“意见征集”栏目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928日。

通讯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17号行政服务中心1036室临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276001

联系电话:0539—8053689

电子邮箱:sdlyrdfgw@163.com

 

 

                      临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828

 

 

 

临沂市美丽乡村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章 生活污水处理

第五章 村容村貌提升

第六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美丽乡村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有序推进、建管并重、注重长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加大财政投入,推动美丽乡村建设资金持续稳定增长。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美丽乡村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美丽乡村建设的相关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美丽乡村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鼓励、引导村民参与美丽乡村建设,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美丽乡村建设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先进典型,推广经验做法,提高全社会参与美丽乡村建设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的公益性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美丽乡村建设的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在县(区)域层面完成村庄布局工作,明确村庄类型、建设布局、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有序引导村庄规划建设,优化乡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明确村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将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第十条  鼓励开展村庄设计,明确村居建筑体量、高度、造型、色彩等控制性内容,体现村落空间、村居建筑的沂蒙特色。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推进美丽乡村示范片区和示范村建设为目标,设置创建载体,制定创建标准,强化政策引导,加强组织实施,统筹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和完善工作计划,依据村庄规划有序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分类组织开展美丽公路、美丽河塘、水利风情村、美丽田园、森林村庄、美在农家等创建活动,多渠道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文化礼堂、便民服务、体育健身、教育医疗、养老、公共安全以及网络、通信、快递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鼓励利用农村残旧房屋、废弃宅院、闲置宅基地等进行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避免重复和不符合实际的建设。

提倡相邻村庄共建共享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金等资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稳步推进农村新型社区建设,建设布局合理、环境优美、功能完善、服务便捷、管理高效的农村新型社区,引导乡村集约发展。

农村新型社区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污水治理等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对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等特色村庄的保护力度,加强对古建筑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利用,保持和延续村庄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推进农村自来水普及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推进农村道路和村内街巷硬化工程,改造提升农村路网状况水平。

进行农村道路和村内街巷硬化时,应当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因地制宜选择路面材料。

鼓励根据地形地貌、农业生产方式和风俗习惯等对农村道路和村内街巷进行生态化铺装。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庄与自然有机融合的要求,开展植树造林、林业生态修复、湿地恢复等绿化活动,组织和引导村民在村庄周边、河边、道路两侧、房前屋后和庭院植树护绿,减少裸露地面,建设绿色生态村庄。

进行村庄绿化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树种或者经济树种。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庄主要街巷两侧和学校、广场、村民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安装照明设施,在其他街巷合理设置路灯,方便村民夜间出行。

 

第三章 生活垃圾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分类处理和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户集、村收、乡镇(街道)运输、市(县)处置”的处理模式,实现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适合农村特点的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

鼓励利用生化技术、焚烧发电等方式,综合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所需资金投入,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政策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责任,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等工作,协助做好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处理等工作。

村民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企业。

提供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会议,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对生活垃圾处理费筹措方式和费用标准等作出决定。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设备。

 

第四章 生活污水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城乡生活污水处理、统筹改水改厕的原则,合理确定各乡镇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布局、规模,科学安排年度建设任务,明确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保障措施等。

第三十条 鼓励城市、县城、镇周边的村庄将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工业园区周边的村庄将污水纳入具备处理能力的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处理。

提倡位置偏远、达到一定规模的村庄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已覆盖的区域,应当将生活污水接入生活污水管网进行处理。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区域,排放生活污水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选择改厕模式。鼓励村庄同步进行厕所改造和污水处理,将厕所、厨房、洗浴等生活污水全部收集一体化处理;条件不具备的村庄,选择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模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农村公共卫生厕所建设,将公厕保洁、设施设备管理维护纳入村庄保洁范围。

第三十三条  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后续管理维护工作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和农村公共卫生厕所设施、设备。

 

第五章 村容村貌提升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地域文化特质农村住宅设计通用图集,供村民建房时参考和选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农村建筑风貌管控引导机制,为村民建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村民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村危房,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治理、搬迁改造。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废旧物资堆放的管理,清理残破或者倒塌的墙体,规范各类宣传栏、广告牌的设置和安装,保持村庄建筑物、构筑物的墙面完整,保持主要道路和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整洁。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河流、汪塘、沟渠、湿地等环境综合治理,明确管理维护职责,保持水体清洁和水流通畅,保护原生植被和水生生态。

第三十九条 新建农村新型社区或者对村庄进行改造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制定合理的管线架(敷)设方案。

电力、电视、通讯、网络等各类管线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杆合并、明晰标识产权等方式,按照技术规范和方案的要求架(敷)设管线,并定期进行清理、整理,确保管线安全、整齐、美观。

提倡村庄将各类管线落地敷设。

第四十条 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抑尘、除味、防油烟、废弃物处理等工作,保持经营管理区域内卫生清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二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包装物和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村民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及时对禽畜粪便、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污染环境。

第四十四条 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理美化,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物品,有序晾晒衣物,保持庭院内外整洁美观。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村容村貌,保持村庄清洁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经营性宣传品;

(三)擅自在村庄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影响村容村貌和清洁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产业振兴方案,立足区位优势和资源禀赋,优化产业布局,发展特色产业。

鼓励美丽乡村建设与乡村旅游、田园综合体建设等相结合,挖掘利用乡村自然景观、农业资源和文化传统,发展农业观光、乡村休闲、民俗体验等项目,打造特色村庄。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加强农村专业人才培养,提升乡村人才队伍素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地校合作、城乡交流、村企结对等合作方式,培养引进农业生产、经营和管理人才。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提高村集体自我发展和经济保障能力。

鼓励农村探索集体经济新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经济联合体,依法通过股份制、合作制、租赁等多种形式,促进集体经济创新发展。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激励村民委员会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助、认建等形式,投入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支持美丽乡村建设工作。

第五十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关键技术、工艺和设备研发,提升美丽乡村建设水平。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美丽乡村管理维护机制,确保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成并长期稳定运行。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美丽乡村建设义务。

第五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村民的主体作用,建立村庄日常管理维护责任制度,保障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有序、高效推进。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将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有关行为规范、权利义务、评价奖惩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村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污水处理和公共卫生厕所设施、设备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线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架(敷)设管线或者未定期对管线进行清理、整理,影响村容村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管线运营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村地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粪便的;

(二)在农村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经营性宣传品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地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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