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28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工作,广泛听取意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临沂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需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事项可能对单位和个人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目的和需要听证的问题,参加听证会的条件、报名办法等事项。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听证公告的要求自愿申请参加听证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报名情况,按照持不同观点的人数基本相等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利益关联方的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三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和相关听证材料,并为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便利。
第七条 听证会开始时,应当宣布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需要听证的问题,以及听证参加人等有关情况。
听证会应当保障听证参加人的平等发言权。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对全过程予以记录,形成听证记录。
第九条 报名但未被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三日内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映其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依据听证记录,公正、客观地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基本观点和争论的主要问题;
(三)社会其他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听证报告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参考资料,应当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特定事项通过网上听证、简易听证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