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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临沂市美丽乡村条例(草案修改稿)》(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0年03月13日

20198月,市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临沂市美丽乡村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广泛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到六个县区开展了立法调研。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建议,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再次修改,形成了《临沂市美丽乡村条例(草案修改稿)》(二次征求意见稿)。现将二次征求意见稿通过临沂人大网(http://www.lyrenda.gov.cn)“立法工作”版块“意见征集”栏目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413日。

通讯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17号行政服务中心1036室临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276001

联系电话:0539—8053689

电子邮箱:sdlyrdfgw@163.com

 

 

            临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313

 

 

临沂市美丽乡村条例(草案修改稿)

(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三章 青山秀水

第四章 美丽家园

第五章  绿色产业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促进农村可持续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村庄美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美丽乡村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有序推进、建管并重、注重长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加大财政投入,推动美丽乡村建设资金持续稳定增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美丽乡村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美丽乡村建设的相关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美丽乡村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鼓励、引导村民参与美丽乡村建设,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

村民应当提高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积极参与美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规定的义务,共享本村的美丽乡村建设成果。

第七条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助、认建等形式,投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支持美丽乡村建设工作。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关键技术、工艺和设备研发,提升美丽乡村建设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美丽乡村建设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经验做法,推广先进典型,提高全社会参与美丽乡村建设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的公益性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美丽乡村建设的氛围。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完成村庄布局工作,明确村庄类型、建设布局、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有序引导村庄规划、建设,优化乡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明确村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内容。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域特色、文化特点和时代特征。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和完善工作计划,依据村庄规划有序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村庄设计,明确村居建筑体量、高度、造型、色彩等控制性内容,体现村落空间、村居建筑的沂蒙特色。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地域文化特质农村住宅设计通用图集,供村民建房时参考和选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农村建筑风貌管控引导机制,为村民建房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推进美丽乡村示范片区和示范村建设为目标,设置创建载体,制定创建标准,强化政策引导,加强组织实施,统筹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通过开展美丽公路、美丽河塘、水利风情村、美丽田园、森林村庄、美在农家等创建活动,多渠道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章  青山秀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强乡村生态环境保护,完善生态系统保护制度,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制定区域开发、资源开发、城乡发展、产业发展等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证改革发展决策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相衔接、相适应。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管理和修复治理工作,保护山体的地质地貌、生态系统、自然景观和人文遗迹,合理利用山体资源,维护和改善山体及周边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农村水生态环境改善,加强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开展水库、汪塘、湿地生态治理与修复,推进河湖流域生态综合治理,建设河清湖晏的生态沂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林业生态建设,以荒山绿化、退耕还林还果、绿色生态廊道和森林质量提升等为重点开展造林绿化,加快宜林荒山、荒坡、荒地、荒滩国土绿化,组织引导村民在农村道路、河渠、房前屋后、村庄周围植树护绿,推进绿满沂蒙行动。

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进行造林绿化,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依法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探索实行耕地轮作制度,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不断加强耕地资源保护和质量提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广绿色防控和生物防治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组织开展小流域治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引导扩大经济林建设,营建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对现有防护林开展封育保护,在水源地上游和农村地区积极推进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采取植被修复、水源涵养和改善动植物栖息地等措施,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维护生态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确保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提高自然资源的科学利用水平,提高生态保护与修复综合效益,推动实现生态资源价值。

 

第四章  美丽家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按照政府主导、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分类处理和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户集、村收、乡镇(街道)运输、市(县)处置”的处理模式,逐步实现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责任,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等工作,协助做好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筹城乡生活污水处理、统筹改水改厕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布局、规模,科学安排年度建设任务,明确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保障措施等。

鼓励城市、县城、镇周边的村庄将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工业园区周边的村庄将污水纳入具备处理能力的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处理。

提倡位置偏远、达到一定规模的村庄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已覆盖的区域,应当将生活污水接入生活污水管网进行处理。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区域,排放生活污水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选择改厕模式。鼓励村庄同步进行厕所改造和污水处理,将生活污水全部收集一体化处理;条件不具备的村庄,选择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模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农村公共卫生厕所建设,将公厕保洁、设施设备管理维护纳入村庄保洁范围。

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后续管理维护工作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稳步推进农村新型社区建设,建设布局合理、环境优美、功能完善、服务便捷、管理高效的农村新型社区,引导乡村集约发展。

农村新型社区的供水、供电、通信、供暖、供气、垃圾处理、污水治理等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对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等特色村庄的保护力度,加强对古建筑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利用,保持和延续村庄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治理和水质监测,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推进农村自来水普及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文化礼堂、便民服务、体育健身、教育医疗、养老、公共安全以及网络、通信、快递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鼓励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闲置住宅等进行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避免重复和不符合实际的建设。

提倡相邻村庄共建共享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金等资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推进农村道路和村内街巷硬化工程,改造农村路网状况,提升农村路网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点,推进农村公共停车场(位)建设。

进行农村道路和村内街巷硬化时,应当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因地制宜选择路面材料。

鼓励根据地形地貌、农业生产方式和风俗习惯等对农村道路和村内街巷进行生态化铺装。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庄主要街巷两侧和学校、广场、村民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安装照明设施,在其他街巷合理设置路灯,方便村民夜间出行。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废旧物资堆放的管理,清理残破或者倒塌的墙体,规范各类宣传栏、广告牌的设置和安装,保持村庄建筑物、构筑物的墙面完整,保持主要道路和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整洁。

第三十六条 电力、电视、通讯、网络等各类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在村庄内规范架(敷)设管线,并及时对影响村容村貌的管线进行清理、整理。

新建农村新型社区或者对村庄进行改造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制定合理的管线架(敷)设方案。

提倡村庄内的各类管线落地敷设。

第三十七条 村民应当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理美化,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有序晾晒衣物,保持庭院内外整洁美观。

第三十八条  村民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及时对禽畜粪便、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村容村貌,保持村庄清洁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污水处理和公共卫生厕所设施、设备;

(二)在公共场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秸秆、树枝、粪便以及其他杂物;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经营性宣传品;

(四)擅自在村庄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影响村容村貌和清洁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绿色产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按照产业兴旺的要求,推动质量兴农、绿色兴农,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不断提高农业创新力、竞争力、全要素生产率,实现传统产业提质增效、新兴产业发展壮大。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政府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加强农业标准化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农产品质量监测预警、安全追溯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推进质量兴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培育壮大区域公用品牌、创建企业产品品牌,建立健全品牌运营、管理和保护机制,推进品牌强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绿色发展为导向,加快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加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建设,发展现代生态循环农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培育林草产业品牌,发展具有区域优势的特色经济林,推广林下经济发展模式,推进林产品深加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畜牧业产业布局和养殖结构,积极发展特色养殖,加快构建种养结合、农牧循环的可持续发展格局,推进畜牧业高效、生态、循环发展。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加大渔业资源养护修复力度,发展生态健康养殖和休闲渔业,推进现代渔业绿色发展。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红色文化资源、沂蒙民俗风情、农耕文化、乡村风貌、山水景色,通过打造特色村落、田园综合体等,推动农业与休闲度假、农耕体验、教育文化、健康养生等产业功能互补,促进产业深度融合,催生农村新产业新业态。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农村流通基础设施网络布局,支持优势产区批发市场建设,推动市场流通体系与储运加工布局有机衔接,健全农产品产地营销体系,提升农村供应链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农业科技创新,充分发挥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和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创新团队等作用,加快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应用。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快发展智慧农业,大力实施“互联网+”现代农业行动,推进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等技术在农业领域的应用,加快智慧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农业全产业链智慧升级。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创新农村电商模式,稳步推进农村电商发展,通过培育区域性电商平台、建设农产品综合服务平台等,打造一批特色电商村。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开展家庭农场示范场、农民合作社示范社、农业示范服务组织、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创建活动等,示范引领各类主体规范发展,提升发展规模和质量。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搭建农业对外合作公共平台、支持全产业链对外投资合作、建设出口产业集聚区、培育出口农产品示范企业等措施,加强农业对外交流合作,提高农业对外开放水平。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各渠道培训资金资源,充分发挥各类公益性涉农培训机构主体作用,鼓励农业院校、民办培训机构、涉农企业积极参与,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统筹安排、产业带动的培训机制,培养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的新型农民。

鼓励通过地校合作、城乡交流、村企结对等合作方式,培养引进农业生产、经营和管理人才。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美丽乡村管理维护机制,确保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成并长期稳定运行。

第五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美丽乡村建设义务。

第五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村民的主体作用,建立村庄日常管理维护责任制度,并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依法进行筹资筹劳,保障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有序、高效推进。

村民筹资筹劳参与美丽乡村建设的,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给予支持。

第六十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依法将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有关行为规范、权利义务、评价奖惩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并组织实施村规民约,通过与村民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等方式,明确村民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通过开展星级农户、美丽庭院等评选活动,提高村民参与美丽乡村建设的积极性。

第六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美丽乡村建设活动开展、资金使用等情况,自觉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线运营单位未及时对影响村容村貌的管线进行清理、整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管线运营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和公共卫生厕所设施、设备的,由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庄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秸秆、树枝、粪便以及其他杂物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经营性宣传品的。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美丽乡村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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