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0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通过临沂人大网(http://www.lyrenda.gov.cn)“立法工作”版块“意见征集”栏目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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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7月10日
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林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觉接受监督,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倡导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七条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大气污染行为,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因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现状,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根据各县(区)大气环境质量季度考核情况兑现生态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实行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四级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内容、监管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等,制定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核定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取得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重点区域、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或者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的排放要求。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控制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且涉及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实行区域限批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受限批区域的人民政府通报。被限批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后解除限批。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浓度、种类、数量等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先进监测技术,提高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水平,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每年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乡镇(街道)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进行自动监测。
第十九条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除在安全生产等方面有特殊要求以外,应当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实现产业集聚发展。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园区主导产业类别和污染现状,提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园区特征污染物监测系统和监控预警系统,并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限产、停产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委托运营不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公示重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开展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及时更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污染源应急减排清单,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差异化错峰生产。
按照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大气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数据,不得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监测数据、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和合作机制,及时研究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和联防联控事宜,强化区域协同管控,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稳步改善。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对工业、燃煤、机动车、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开展综合防治。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制定相关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焦化、水泥、平板玻璃、铸造、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控制方案,确定年度总量削减目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强制性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和原材料。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在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及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现有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项目,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现有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饲料、养殖、屠宰等行业及污水处理、垃圾处置等项目,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更新,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制定煤炭消费压减工作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清洁煤炭、优质型煤和节能环保炉具,引导建立完善的民用清洁煤炭、优质型煤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燃煤设施整治计划。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机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相关规划。除规划的集中供热设施外,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控制区、各类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燃煤机组、燃煤供热锅炉。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因地制宜推进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利用与常规能源体系相融合,逐步提高天然气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第三十八条 优先发展以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车为主的公共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倡导绿色、低碳出行,鼓励公民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物流业、批发商城提升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各类物流和批发市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定点抽测等技术手段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调整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时段、车型及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登记信息,进行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在城市建成区内规模以上建设工地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在车辆进出口等重点检测部位安装远程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与监督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视频录像保证连续储存三个月以上。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新建建筑采用绿色建材,大力发展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和钢结构建筑,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倡导发展现代木结构建筑,不断提高装配式建筑在新建建筑中的比例,推进新建商品住房全装修交付,有效预防和减少建筑工地扬尘。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秸秆合理利用技术和项目,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枯草、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电子废弃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在其他区域烧烤的,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新建绿化工程时应当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科学配置树种,营造多树种、多品种、乔灌草相结合的混交林模式,并制定计划逐步更换现有易产生飞絮的绿化树木,引导树木种植户种植不产生飞絮的树木。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药物防治、洒水降絮、地面清理等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及二次飞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监测数据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控制区、各类工业园区内,新建燃煤机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