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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临沂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1年06月29日

2021628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对《临沂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通过临沂人大网(http://www.lyrenda.gov.cn)“立法工作”版块“意见征集”栏目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729日。

通讯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17号行政服务中心1036室临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276001

联系电话:0539—8053689

电子邮箱:srdfzgw@ly.shandong.cn

 

 

                      临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629

 

 

 

 

 

临沂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养老服务

第一节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节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节  农村养老服务

第四节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四章  激励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人为本、保障基本、统筹发展、普惠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做好老年人服务保障工作。

第七条  养老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标准制定、质量监督、业务培训、信息咨询、服务评估等活动,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营造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爱老氛围,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新闻媒体开设老年频道或者专题、专栏等,传播医养、保健、文体、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公共服务资源和养老服务供需状况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单独设置出入口、配建无障碍设施,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及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等设施。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调剂解决。

调剂解决的单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户数较少的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分期开发的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首期建设,且不得拆分,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未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或者建设不达标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进行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按照约定的方式移交给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新建城镇住宅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同意,并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养老服务

 

第一节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智能化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养老应当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区助餐食堂、老年助餐点等社区助餐服务场所建设,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外送及集中用餐等助餐服务。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支持社会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残疾等有需求的特殊居家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偿就餐、送餐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或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日间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交通接送等社区养老服务,上门提供生活起居、医疗康复、护理照料、保洁、助餐、助浴、助行等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巡访制度,通过委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养老服务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特殊老年人定期进行巡访,提供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防护、权益维护、紧急救援等关爱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工作,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责任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智慧养老相关软硬件安装使用、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等服务。

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节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分级、分类加强养老机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在街道(乡镇)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等功能的综合养老服务机构,在社区建设嵌入式养老机构或者设立养老机构服务网点,满足城乡老年人就近接受机构养老服务的需求。

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和医疗康复护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机构,或者采取公建民营、参资入股、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公办养老机构。

以委托管理方式运营的,运营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报告机构资产、运营以及其他重大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入住老年人的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身心健康,具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个人素养、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合理设置服务区域和床位数量,根据实际服务能力开展养老服务。

公办养老机构和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特殊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偿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家庭照护床位。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照护床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还本付息、给付回报或者约定回购等方式,诱导社会公众投资养老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防疫、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书面告知收住的老年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并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节  农村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协调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以区域性养老机构为中心、互助养老服务设施为网点的农村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资源,发展符合农村特点和农民需求的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等方式,改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设施和环境条件。

鼓励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加快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转型升级,在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特困老年人应养尽养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养老服务,逐步发展成为区域性农村养老服务中心。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失能特困老年人集中到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进行专业照护。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供养责任人签订供养协议,督促其履行供养义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农村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中的医护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照护指导。

 

第四节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工作机制,统筹布局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安宁疗护机构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为入住的老年人提供疾病治疗、康复护理、心理咨询、安宁疗护等服务。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依法申请设立许可或者备案的,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予以优先办理;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障部门予以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转型为医养结合机构或者建设运营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

公办医疗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享受与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同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开展合作共建,引导和支持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开通医疗服务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急救等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运用先进技术,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进行远程医疗会诊。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承接医疗机构内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老年人。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医疗护理服务体系,鼓励发展康复、老年病、长期护理、慢性病管理、安宁疗护等接续性医疗机构。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推动基层医疗机构提高康复、护理床位比例,增设老年养护、安宁疗护病床。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推广应用适用于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结合服务。

支持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工作,通过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优化医疗保险报销程序和结算方式。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工作,为开展健康养老服务的基层医疗机构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老年人健康生活理念和方式,开展老年疾病防治、认知障碍干预、意外伤害预防、心理健康与关怀等健康促进活动,提供健身辅导、身体机能训练、运动干预等体养结合服务。

 

第四章  激励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加大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市、县(区)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标准和指导性目录,明确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服务评估、社会工作和人才培养等服务,并加强绩效评价。

第四十九条  养老服务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运营补贴。

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民政等部门应当优化养老服务组织登记备案程序,提高服务便利化水平。

各类养老服务组织可以在其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新设立的服务网点由运营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备案,不再另行注册登记。

第五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支持专业性的社会组织依法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担任监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对养老服务组织的融资支持。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通过设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面向养老服务组织的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产品和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并按照规定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给予入职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护理员给予职业技能等级奖补。

对在养老服务组织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其在工资福利、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养老服务组织,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支持。

对首次自主创办养老服务企业的创业者,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养老服务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组织养老服务相关人员技能培训,推进技能等级评价认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

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康复护理、老年社会工作等专业,并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第五十七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等对养老护理员、健康照护师等进行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与相关职业院校开展合作,培养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养老服务人才。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对接养老服务组织培训需求,开展上岗、转岗、技能提升等各类培训。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社会工作人才引入机制,培养专兼职老年社会工作者。

鼓励在养老服务组织中开发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吸引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用品代购、餐饮外卖、代收代缴、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策,支持养老服务产业与医疗、健康、养生、旅游、文化、健身、休闲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形成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养老服务产业集群。

鼓励、引导相关行业、企业在健康促进、健康监测、康复护理、智能辅具、智能家居、智能看护、应急救援等领域,推进老年人智能化终端产品用品和技术的设计、研发、创新和应用,提高老年人智能化终端产品用品的供给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制定养老服务监管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标准建设,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落实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需要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要求,组织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日常监测工作。
   
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和服务质量日常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养老服务组织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政府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办养老机构委托第三方运营的,其收费标准根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

民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承担政府兜底保障职能的养老床位,应当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公办养老机构和接受财政补助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登记备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级评定结果等信息,并依法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分级制度,确定养老服务组织信用等级,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严重失信的养老服务组织,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及时核实、处理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或者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并处骗取资金或者违规使用资金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利用其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等,包括但不限于养老机构、街道综合养老服务机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老年活动中心、老年助餐食堂。

(四)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六)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七)特殊老年人,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困难、高龄、空巢、失能、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需要政府重点服务保障的老年人。

(八)家庭照护床位,是指按照养老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养老机构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并纳入统一管理的养老照护床位。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临沂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的

 

——2021628日在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上

临沂市民政局局长  孙百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临沂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人口老龄化是当今社会面临的一项突出问题,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稳定。临沂是山东省面积最大、总人口和老年人口最多的市。截止目前,60岁及以上老年人达216万,占总人口的19.63%,人口老龄化程度日益严峻。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和市人大的监督指导下,市民政局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取得良好成效。目前,全市共有养老服务设施932处,其中养老机构120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121处、农村幸福院691处,共有养老服务信息平台12处,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多层次、智能化养老服务体系基本建立。我市被确定为全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城市,并在考核中获评优秀等次,获得追加奖励。

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养老服务业还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规划引领不够。部分县尚未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率不高、部门工作合力不够。二是养老结构不平衡。社区居家养老和农村养老发展仍相对缓慢,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率低,市场活力未充分激发。三是养老服务专业化水平不高。护理人员整体年龄偏大、文化水平偏低,专业技术人员短缺。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已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上升为国家战略,各项政策措施陆续出台,养老服务改革不断深入,为我们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性法规、推动养老服务工作提供了重大机遇。同时,目前我市没有专门通过立法对养老服务工作进行规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养老服务都作了相应规定,但是系统性、针对性不强,并不完全符合我市实际,因此制定一部统一、完善、接地气的养老服务地方性法规,对进一步规范我市养老服务工作,推动养老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构建养老、孝老、敬老的社会环境十分迫切,也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过程

市民政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学习借鉴外地经验、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市司法局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市司法局认真履职,提出了切实有效的意见建议,市民政局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完善。一是精心筹划,确定立法思路。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计划,20193月,市民政局启动立法筹备工作,成立起草小组,制定工作方案,研究整理有关立法资料和汇编。二是集思广益,形成《条例(草案)》。2020年以来,由局主要负责同志带队,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先后赴上海、天津、四川成都、江苏淮安、安徽滁州、济南、青岛等省市调研,深入学习各地养老服务业发展和养老立法工作的先进经验做法。20213月,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司法、发改、财政、卫健、住建、自规、医保、人社等有关部门,赴平邑县、费县、兰山区进行调研,实地考察部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情况,召开座谈会听取各县区意见建议。借鉴南京、连云港等地先进经验做法,结合前期调研征集的意见建议,经过反复推敲研判,完成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并于20214月完成送审稿,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三是倾听民意,广泛调研论证。市司法局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民政局组成调研组赴沂水、沂南等县区进行立法调研,通过实地走访、座谈交流等方式,再次对条例草案所涉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建议,最大程度采纳了各方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建议。68日,市委副书记、市长任刚主持召开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七章七十四条。

第一章 总则,第1-9,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等内容。

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10-18主要规定了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编制、用地保障、规划要求,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三章 养老服务,第19-46,主要规定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农村养老服务、医养康养结合服务开展的相关规定及支持等内容

第四章 激励保障,第47-60条,主要规定了对养老服务在资金保障、税费优惠、登记备案、人才培养、信息化建设、产业培育等方面的支持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61-67,主要规定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68-72,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73-74,主要规定了本条例中用语的含义及《条例》实施的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规划建设标准提升。一是明确民政部门在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中的职责提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第十一条)二是提高规划建设标准。提出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省标准为零点二平方米)(第十条)“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省标准为二十平方米)(第十二条)“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调剂解决”(省标准为十五平方米)(第十三条)。三是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规划、建设、验收、交付使用均作出详细规定(第十二至第十七条)如明确了养老服务设施楼层位置等配建要求(第十二条);“调剂解决的单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第十三条);“对分期开发的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首期建设,且不得拆分,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第十六条)等。

(二)养老服务体系全覆盖。一是丰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提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智能化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十九条);明确了在社区助餐服务、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等方面给予政府补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二是拓展“综合养老服务机构”的法律描述。将街道综合养老服务机构拓展到街道(乡镇)综合养老服务机构(第二十五条)。三是加强农村老年人养老服务。提出“建立健全以区域性养老机构为中心、互助养老服务设施为网点的农村养老服务体系”(第三十三条);提出“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资源,发展符合农村特点和农民需求的养老服务”(第三十四条)。四是促进医养康养融合服务。规定“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依法申请设立许可或者备案的,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予以优先办理(第三十九条);提出“公办医疗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享受与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同等优惠政策(第四十条);规定“通过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第四十四条)

(三)激励保障政策细化落实。一是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明确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加大对养老服务的投入。市、县(区)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第四十七条)二是简化登记备案程序。提出“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民政等部门应当优化养老服务组织登记备案程序,提高服务便利化水平。各类养老服务组织可以在其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新设立的服务网点由运营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备案,不再另行注册登记(第五十条)三是加大人才激励力度。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等方面做出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护理员入职补贴、职业技能等级奖补,养老服务组织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院校开设养老服务专业奖励补助等方面给予政府资金支持(第五十四至五十七条);在社会工作人才培养、引进方面做了规定(第五十八条)。

四是推广智慧养老。提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第五十九条)。

(四)监督管理责任强化。一是明确职责分工。提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制定养老服务监管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第六十一条)二是加强标准建设。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根据需要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第六十二条)。三是开展等级评定。规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制度”,“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和服务质量日常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养老服务组织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第六十三条)四是实行价格指导。规定“政府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民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承担政府兜底保障职能的养老床位,应当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第六十四条)五是加强监督检查。提出加强对养老机构财务状况、补助资金使用、信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举报(第六十五至六十七条)。

(五)法律责任进一步细化。《条例(草案)》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不再进行重申,增设了对“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第六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第七十条)、养老机构利用其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第七十一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并明确了处罚主体。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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