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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的决定

2015年08月28日

2015827日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临沂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承办单位有条件办理的,可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意见并答复代表,其他的由大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后,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或其他机关、组织办理;闭会期间提出的,在接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其他机关、组织办理。”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属于市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其他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未经交办机关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转办。”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建立同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座谈、通讯联系等方式,了解代表所提建议的内涵,征求办理意见。”

六、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紧扣代表建议的主题,意见明确,内容具体,格式规范。答复意见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正式行文,加盖公章,直接寄送代表。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七、增加一章:“第六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

八、增加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一个月内,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本着‘少而精、求实效’的原则,围绕事关长远发展、民生热点及代表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遴选部分建议进行重点督办,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确定。”

九、增加第二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后,通知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市政府办事机构,并由市政府办事机构及时安排有关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

十、增加第二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分工负责重点督办工作,各相关工作机构负责督办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办工作可根据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实际,通过听取办理单位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检查办理情况、组织代表视察等形式,督促承办单位加快办理进度,讲求办理质量,努力提高办结率。”

十一、增加第二十六条:“重点督办工作结束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各相关工作机构形成督办工作报告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

十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优秀代表、优秀议案建议、先进代表小组、先进议案建议办理单位评选活动,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十三、原第六章变为第七章,原第七章变为第八章。

 

附件:《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

 

 

 

 

 

 

 

 

 

 

 

 

 

 

 

 

 

附件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

 

(2015年8月27临沂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联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履行法定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承办单位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好友个人问题的;

(二)正在审理的案件;

(三)代转人民群众各类申诉状或信件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书写字迹要清楚,准确填写代表姓名、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检查、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方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市和所在行政区域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条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承办单位有条件办理的,可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意见并答复代表,其他的由大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后,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或其他机关、组织办理;闭会期间提出的,在接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其他机关、组织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时,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按照前款规定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对以下情况,交办机关和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一)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的;

(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属于市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其他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未经交办机关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转办。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大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重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列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有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注重质量、力求实效的原则,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应当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认真研究,尽快办理;

(二)应当解决,受条件限制,一时不能解决的,要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有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实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向代表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十八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由交办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建立同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座谈、通讯联系等方式,了解代表所提建议的内涵,征求办理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紧扣代表建议的主题,意见明确,内容具体,格式规范。答复意见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正式行文,加盖公章,直接寄送代表。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答复意见应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一式二份,市人民政府系统的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一式二份。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复情况反馈意见表》,征求代表对本单位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认真填写《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复情况反馈意见表》,分别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承办单位。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反馈意见后,应当及时主动与代表联系,听取意见,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一个月内,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本着“少而精、求实效”的原则,围绕事关长远发展、民生热点及代表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遴选部分建议进行重点督办,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后,通知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市政府办事机构,并由市政府办事机构及时安排有关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分工负责重点督办工作,各相关工作机构负责督办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办工作可根据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实际,通过听取办理单位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调研检查办理情况、组织代表视察等形式,督促承办单位加快办理进度,讲求办理质量,努力提高办结率。

第二十六条  重点督办工作结束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各相关工作机构形成督办工作报告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七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采取多种形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调查研究,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当年没有解决但已列入规划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加强跟踪检查,督促承办单位尽快落实并及时答复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代表提出的重点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可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题听取承办单位汇报,询问办理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跟踪督办,督促有关承办单位抓好落实。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审议时,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承办重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负责人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每年应向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全体代表提交上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承办单位提出询问和质询。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一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应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查、视察、评议,具体联系安排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被调查、视察、评议单位分管办理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对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不认真、敷衍塞责,答复意见不符合实际,重答复轻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通过非正常渠道和方式让代表对办理结果表示满意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没有为代表保密的;

(四)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对代表态度蛮横、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不按照本规定办理代表建议的。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优秀代表、优秀议案建议、先进代表小组、先进议案建议办理单位评选活动,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八章    

第三十四条  驻本市的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就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规定办理。

全国、省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有关县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当地县区人大常委会参照本规定研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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