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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事规则》的决定

2012年07月11日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事规则》的决定

 

(2012427日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临沂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事规则》修改为《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便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三、第二条修改为:“常委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四、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须提交书面请假申请,并由常委会办公室报经常委会主要负责人批准。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或在分组会议期间因特殊情况离会时,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未经批准不出席的视为无故缺席。一年内无故缺席常委会会议三次及以上的,或者有其他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辞去常委会委员职务。一年内请假和迟到累计三次及以上的,要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五、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情况下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议程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将有关会议材料同时送达。”

六、第九条改为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常委会会议列席人员和旁听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或联组会议。”

八、第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罢免我市选出的个别省人大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撤职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办理。

人事任免案依照《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出说明或补充说明。”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议案,应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和有关材料,先由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初审,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十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也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有关方面的专项工作报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

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常委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八月期间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市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委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八月期间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五、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主管副市长签署,分别由主任、局长到会作报告。”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后,在三个月内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十七、第五章标题修改为:“询问、质询与特定问题调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如果本人要求继续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时间。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表决议案,可以用无记名投票或电子系统表决器表决,也可以举手表决。”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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