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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2年09月29日


20229月29日,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对《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通过临沂人大网(http://www.lyrenda.gov.cn)“立法工作”版块“意见征集”栏目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10月29日。

通讯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17号行政服务中心1036室临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276001

联系电话:0539—8053689

电子邮箱:srdfzgw@ly.shandong.cn

 

 

                         临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9月29





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发挥市场名城、物流之都的优势,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市场主体获得感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评价标准,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开放包容的人文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统筹推进机制和政企协商沟通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工作。

承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办法、新措施,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加强与鲁南经济圈、淮海经济区相关市在城市产业、交通物流、商旅文化、生态保护等领域合作,深度融入长三角协同发展战略,主动对接粤港澳大湾区,推动全方位开放协同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宣传,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市场准入、市场主体保障、融资信贷、公平竞争、市场退出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九条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行业和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在市场主体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业绩等方面设置不合理的准入条件,不得违法违规以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减办理时间。

第十一条  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提高市场主体办事的便利度和可预期性。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有关部门不得以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推行“一业一证”改革。

全面推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改革,探索推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化登记改革,鼓励在直播电商等领域推行集群注册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经营权。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和宣传工作机制,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平等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第十六条  培育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惠企政策集成服务,编制并公布惠企政策清单,完善政策归集、解读、推送、兑付机制,依托“政企直通车”等平台,实现政策直通直达、企业直感直享。

第十八条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以外,任何单位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向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收取任何费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不得利用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强制捐赠。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的质量保障,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水、电、气、暖以及通信网络供应可靠性的监督和保障措施。

对市场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附属接入市政公用设施的小型工程项目,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提供线上办理、直接上门服务。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维护生产秩序,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安全:

(一)建立健全应急供应链智慧分级响应和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供应链协同调度,支持市场主体继续开展经营活动;

(二)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制定应急处置方案;

(三)鼓励、引导市场主体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灵活用工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

(四)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等措施;

(五)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市场主体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六)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引导,依法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探索开发信用贷款类金融产品,对信用等级良好的市场主体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上市、挂牌等方式进行融资,并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以及其他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依法构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引导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金融支持力度,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民营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内项目应进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深入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实施“不见面”网上开标,不断优化交易流程和服务,推进信息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性条款,禁止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营造公平公正、阳光透明的交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和收费标准,依法规范、诚实守信,为市场主体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涉及中介服务的事项,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有关部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通过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能够解决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二)对市场主体按照要求可以自行完成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三)将现有的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

(四)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中介服务事项;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六)将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行政机关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通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组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简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推进部门间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压缩办理时限,降低注销成本。

探索建立健全代位注销、依职权注销、市场主体除名等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依法保障退出市场主体和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数字化建设,构建政务服务线上线下深度融合、协调发展、公平普惠、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体系,推动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化办理,打造“爱山东·沂好办”政务服务品牌,实现政务服务“一窗受理·一次办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标准化工作流程、规程和办事指南,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中规定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条款。

第三十条  建立市县乡村四级一体化政务服务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并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村)设立便民服务站点。

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人员由本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统一配备,支持有条件的县(区)推进便民服务中心(站)工作人员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统一配备,并实行统一管理、培训、考核。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集中办理。鼓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公证、法律援助等与市场主体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进驻便民服务中心(站)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一窗通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综合服务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政务服务模式。探索为市场主体提供周末节假日开放、午间错时、下班延时、帮办预约等服务,鼓励为特殊群体提供帮办代办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线上“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能够依托“爱山东”政务服务平台支撑政务服务业务办理的,不再单独建设相关业务系统。确需单独建设业务系统的,应当实现与“爱山东”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融合和数据共享。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渠道;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

第三十四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实现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的整合共享。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归集完善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公共信用、电子证照等政务基础信息数据库,做好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设的运行和维护,推动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准确、及时、完整汇集政务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认共享和推广应用,拓展电子证照应用场景。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及时办结。有关部门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应当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减少办理环节,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持续推进“无证明城市”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权力事项外,能够通过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权力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主体作出的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并作出决定;未履行承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优化再造投资项目审批流程,推行在线并联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分类审批流程图和审批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试行“容缺后补”机制。

推行重点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红色帮办代办服务。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发放相关证书。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后,可以按照施工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数字化图纸闭环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实施限时联合验收的,应当统一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中涉及的测绘工作,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工程建设项目“一窗受理、并联审批、一网通办、限时办结”。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牵头为工程建设项目提供“横向部门联动、纵向市区一体”的一站式服务。

推进电子保函在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应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实现投标保证金自动退还。鼓励在工程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对信用记录良好的投标人、供应商免收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实现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水、电、气、暖等事项过户同步办理。

第四十二条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健全合作机制,推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和全程通关流程电子化,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优化通关流程,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第四十三条  在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新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区域化评估,对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环境影响、文物保护、节能评价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场主体共享使用。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开展相关评估评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行政审批、行政监管衔接联动机制,强化审管信息共享,对重点项目、重点事项建立审批会商、联合审查等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的事前衔接,在专家评审、现场踏勘、检验检测等关键环节给予支持和协助。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信息推送至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启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并及时反馈监管行为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对政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监督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务服务督查考核机制,对在政务服务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依法依规予以追责。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六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反馈机制,保障市场主体的参与权、知情权。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七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支持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必要时邀请有代表性的企业参与“开门决策”,听取其意见建议。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涉企政策措施的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撤回或者变更。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是影响国家安全和损害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一)发布一般性的指导意见或者提出具体指导建议;

(二)制定、发布相关合同示范文本;

(三)对于市场主体容易疏漏的相关事项,通过发送提示信函等方式进行提醒;

(四)对有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规劝、约谈。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识别预警机制,对经营行为进行全流程、全方位合规管理,推动合规管理与法律、审计、内控等风险管理工作相衔接。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制度,将行使的各项行政权力事项、公共服务事项及其依据、行使主体、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制度;部门之间职责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协调。

第五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准备书面汇报材料,不得要求负责人陪同,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四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应当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完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坚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优化行政复议流程,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探索以远程咨询、申请、听证、调解为特征的非现场办理方式开展案件办理活动。

第五十七条  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发表意见。

重大涉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席听证会。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精准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改革,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提升审判、执行的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企案件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或者有关人员,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依法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可以要求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由第三方参与督促企业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十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应当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和必要性,严格区分违纪与违法、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标的、超时限。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十一条  弘扬和践行沂蒙精神,推动红色文化和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和亲商重商助商的文化氛围。

第六十二条  在全社会范围内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促进政府守信、企业守信、公民守信。

第六十三条  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大生态环境整治、修复和保护力度,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营造适宜人居和创新创业的环境。

第六十四条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优化城市设计,注重园林、绿地、水系、主题公园、休闲、运动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建设标准和城市品位。

科学布局城乡交通基础设施,完善城乡交通出行结构,实现多种交通方式互联互通,促进交通便利。

第六十五条  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均等、优质、普惠、高效的公共服务。

第六十六条  创新人才工作机制,为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颁发“沂蒙惠才卡”,统筹推进高层次人才服务绿色通道建设、服务专员制度落实等工作,满足高层次人才政策咨询、人文关怀、创新创业等需求。

第六十七条  推进城乡公共就业服务一体化、均等化,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大力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建立完善就业岗位信息归集发布制度,规范人力资源市场行为,为市场主体用工提供便利。

第六十八条  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开展企业家日活动,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六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评议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

第七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执法监督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七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为基础的信用监管机制,推广应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七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立政府承诺合法性审查制度和政府失信补偿、赔偿与责任追究制度,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政策变化、规划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换等为由违约、毁约。

不依法履行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市场主体合法利益受损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合理补偿。

第七十三条  建立招商引资全程跟踪服务机制,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跟踪协调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建立营商环境监测机制,市人民政府组织对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营商环境改革措施等情况进行跟踪监测。支持在重点企业、部分市外投资企业等设立营商环境监测点,及时掌握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媒体记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评议政府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制度。

第七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临沂首发”、政府网站、部门电话、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信息咨询和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支持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

说  明

——2022929日在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

临沂市司法局局长  陈  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优化营商环境是提升市场活力的有效途径,是增强区域竞争优势的必然选择,更是造福企业群众的内在要求。2022年初,市第十四次党代会提出“到2026年我市营商环境迈向国内一流”的具体目标,市委主要负责同志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立法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根据市委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临沂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列为今年立法审议项目,争取年内制定出台。

近年来,我市深化“放管服”“一次办好”改革,加快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城市内生动力和核心竞争力显著增强,但对标先进地区做法,仍存在不少差距。同时,各级各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实践探索中积累的一系列好的经验做法,也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固化。为了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有必要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的优化营商环境地方性法规,为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过程

一是扎实组织起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组织市政府办、发改、工信、司法、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大数据、税务等13个部门成立立法工作专班,起草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内容,经工作专班多次修改后,形成《条例(草案)》,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是广泛征求意见。市司法局通过市政府网站、市司法局网站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过书面形式多次征求市委编办、市政府办公室、发改、财政、商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20余个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企业协会的意见。

三是进行立法调研。立法工作专班有关同志赴外地进行了立法调研,通过面对面沟通交流和现场考察,学习借鉴先进地区优化营商环境立法的经验做法,准确把握立法的切入点,提升立法质量和水平。

四是反复论证修改。召开了由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市政府立法联系点代表、企业代表、市直有关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市司法局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

810日,市委副书记、市长侯晓滨主持召开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会后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要求又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现稿。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775条,分为总则、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监督保障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1-7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立法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改革创新、舆论宣传等。

第二章“市场环境”,第8-27条,主要规定了市场准入、市场主体保障、融资信贷、公平竞争、市场退出等。

第三章“政务环境”,第28-45条,主要规定了政务服务体系建设、政务服务平台、事项办理、监管、评价等。

第四章“法治环境”,第46-60条,主要规定了市场主体参与立法决策、加强普法宣传、规范执法、行政救济和司法保障等。

第五章“人文环境”,第61-68条,主要规定了弘扬沂蒙精神、诚信文化和加强生态保护、城市建设、公共服务、人才工作、就业服务、弘扬企业家精神等。

第六章“监督保障”,第69-74条,主要围绕加强营商环境的监督保障,明确细化了有关制度和措施。

第七章“附则”,第75条,规定了条例的实施时间。

四、《条例(草案)》的突出特点


(一)在制度设计上具有系统性

一是权责明确形成合力。《条例(草案)》第4条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承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职责分工作了规定。

二是规定相对系统全面。根据国家、省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法规和政策,借鉴外地经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从多个方面对优化我市营商环境作了具体的规定,并创新性规定了人文环境专章,全方位、多角度地进行制度设计,以加大优化营商环境的力度。

(二)在优化措施上体现创新性

一是构建新型政策服务体系。《条例(草案)》第17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惠企政策集成服务,编制并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依托我市在省内率先开通的“政企直通车”平台,实现政策直通直达、企业直感直享,助力政策有效落地。

二是完善审管联动机制。《条例(草案)》第44条规定,对重点项目、重点事项建立审批会商、联合审查等制度,以利于提升审批效率,增强监管效能。

三是明确市场主体参与立法决策。《条例(草案)》第46条、48条对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明确邀请有代表性的企业参与“开门决策”作了具体规定,以更好地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

四是推动市场主体合规经营。《条例(草案)》第50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发布指导意见建议、对市场主体容易疏漏事项进行提醒等措施,指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第5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企案件时可以要求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以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五是加大对市场主体扶持力度。《条例(草案)》第20条规定,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政府应当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等多种措施,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安全,推动经济持续发展。

六是探索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条例(草案)》第27条规定,探索建立健全代位注销、依职权注销、市场主体除名等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依法保障退出市场主体和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七是规范中介服务管理。《条例(草案)》第25条要求制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明确不得要求或变相要求增加中介服务事项的情形,以减轻企业负担,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效率。

八是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条例(草案)》第40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工程建设项目‘一窗受理、并联审批、一网通办、限时办结’”,“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牵头为工程建设项目提供‘横向部门联动、纵向市区一体’的一站式服务”。

九是探索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制度。《条例(草案)》第73条规定“建立营商环境监测机制”、“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以及“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评议政府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制度”,进一步畅通优化营商环境评价渠道,切实解决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三)在地域特色上体现临沂做法

一是推行红色帮办代办服务。《条例(草案)》第39条规定,推行重点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红色帮办代办服务,传承红色基因,弘扬沂蒙精神,提高企业和群众的获得感和满足感。

二是建立沂蒙惠才工作机制。《条例(草案)》第66条规定,为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颁发“沂蒙惠才卡”,统筹推进高层次人才服务绿色通道建设、服务专员制度落实等工作,进一步优化人才发展环境,做好人才发展文章。

三是发挥“12345·临沂首发”平台作用。《条例(草案)》第74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临沂首发”等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信息咨询和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畅通民意诉求渠道,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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