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7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临沂市法治乡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通过临沂人大网(http://www.lyrenda.gov.cn)“立法工作”版块“意见征集”栏目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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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8月27日
临沂市法治乡村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村法治宣传教育
第三章 乡村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章 乡村依法治理
第五章 乡村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法治乡村,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政府负责、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乡村建设纳入法治建设总体布局,研究解决法治乡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的指导协调、检查督促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大数据、粮食和物资储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法治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具体负责做好法治乡村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参与法治乡村建设,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开展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工作。
村民享有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赋予的权利,依法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有序参与法治乡村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数字乡村建设,提升法治乡村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经费保障,将法治乡村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正常增长机制。
第九条 对在法治乡村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乡村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法治宣传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制定普法责任清单,结合工作职能和特点,加大以案普法、以案释法和案例指导力度,深入宣传与乡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一次法律知识集中学习。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作为对村民进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内容,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法治宣传、法治文艺汇演等活动,培养村民法治思维、增强法治意识,引导村民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履行义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人员具体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村民的法治宣传教育,并注重发挥村法律顾问在法治宣传教育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根据工作特点和特定群体法律需求,开展农村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支持、引导农村青少年、妇女、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公益性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法治乡村建设的氛围。
第十六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仲裁员等法律从业人员应当在农村进行法律服务时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法律服务志愿者可以开展“送法下乡”,参与公益法治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改造、新农村建设和基层文化建设,把基层法治宣传教育阵地建设纳入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加强法治主题公园、法治广场、法治长廊、法治文化墙、法治宣传栏等法治文化宣传阵地建设,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场所建设中体现并丰富法治元素,为乡村振兴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网络文化阵地建设,运用互联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利用手机短信、政务微博、微信、微电影、短视频等新型宣传手段,扩大法治宣传教育的影响力和吸引力,不断提升群众的法治素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国家宪法日、宪法宣传周、中国农民丰收节等时间节点和农贸会、庙会、各类集市等,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治文化建设扶持政策,推动法治文化产品创作,支持乡村法治文艺演出和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挖掘沂蒙传统文化中的法治元素,将法治文化与党建、德孝、清廉等内容相互融合,组织编写、创作具有乡土文化特色、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文化作品,打造具有浓厚地域特色的法治文化品牌,提升沂蒙法治文化影响力和传播力。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弘扬红色法治文化,深入挖掘红色法治资源,传承红色基因,建立红色文化教育阵地,推进法治文化与红色文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委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村民小组长、人民调解员和网格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充分发挥农村法治带头人、法律明白人等在宣传政策法规、引导法律服务、化解矛盾纠纷、参与社会治理中的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章 乡村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整合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法治宣传、人民调解、司法鉴定等资源,为村级组织和村民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调解等服务,协助办理法律援助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结合本地实际,拓展公共法律服务内容,丰富服务方式,为村级组织和村民提供符合个性化需求的网络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人民调解员、仲裁员以及法律服务志愿者等公共法律服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乡村公共法律服务队伍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并将法律顾问信息向社会公示。
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本村治理提供法律意见,为村民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参与人民调解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村法律顾问工作评估机制,由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村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村法律顾问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农民生产生活紧密相关事项的法律援助,逐步提升乡村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制度,加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平台建设,完善县乡村三级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拓展选聘途径,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充实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提升化解矛盾纠纷的综合能力。
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专职人民调解员提供经费支持。探索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保险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推动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主动向农村延伸。
第四章 乡村依法治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主法治示范村建设,引领推进法治乡村建设,提高法治乡村建设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健全完善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标准,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创建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
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促进村民依法办事。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调整优化网格设置,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实现网格员专职化、网格实体化,运用社会治理综合信息平台健全完善线上线下事项解决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网络政务服务平台,运用信息技术,完善乡村网格化管理中的社情民意、重点人员信息采集、隐患排查处置、政策法律宣传和联系服务群众等机制,提升法治乡村建设水平。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完善乡村治理模式,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推动村党组织书记队伍整体优化提升,持续开展选配改革,深化专业化管理,配套建立相关机制。
第三十三条 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级重大事项前,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征求村民意见,可以征询法律顾问意见;村民提出意见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研究并反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在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民政等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组织编制村级小微权力清单以及运行流程,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公布。
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应当依照村级小微权力清单以及运行流程办理相关村级事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小微权力监督制度,规范村级权力运行,着力构建权责明晰、运行规范、公开透明、监督有力的村级权力运行机制。
第三十五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规范村民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权益、引导民风民俗等,可以对尊老爱幼、婚丧礼俗、餐饮消费、垃圾分类、村容村貌管理等内容规定守规奖励和抵制约束的措施,并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在表决通过后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工作给予指导。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公布村级合同清单,接受社会监督,经济合同中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务公开栏、手机应用程序等便于村民知晓的方式落实村务、财务公开,保障村集体组织成员对村集体事务的知情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村级组织协助政府工作事项,不得随意增加村级组织工作负担。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加强农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食品、药品、交通、消防、公共卫生防疫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提升农村治理智能化、精细化水平。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监管和教育;加强对乡村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和帮扶,帮助其融入社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项目帮扶等服务,培养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才服务乡村,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为乡村振兴战略提供人才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移风易俗,树立殡葬新风,推进惠民礼葬为核心的殡葬改革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基层便民服务体系建设,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基层便民服务场所建设,完善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优化办事服务流程,提升基层便民服务能力。
第五章 乡村法治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畅通民意反映渠道,丰富民主形式,推动基层组织、人民群众参与立法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涉农法规、规章的立法以及立法后的评估工作,并对不适应法治乡村建设要求的法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涉农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宣传和政策解读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并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基层法治机构建设,建立完善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将合法性审查作为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签订合同、协议及处理涉法事务的重要程序。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合理配置执法力量资源,依法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执法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执法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完善执法工作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严格落实公正规范文明执法。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农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强化行政复议监督,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化建设行政复议联络点,完善工作机制,畅通行政复议渠道。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基层法庭、派出所、司法所的建设,指导其参与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法治乡村建设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法治乡村建设工作情况。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法治乡村建设工作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临沂市法治乡村条例(草案)》的
说 明
——2021年8月26日在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上
临沂市司法局局长 陈 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临沂市法治乡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建设法治乡村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对完善乡村治理体系,提升乡村治理能力,建立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完善群众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制度化渠道,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和《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乡村的重大任务。要求坚持法治为本,树立依法治理理念,推进法治乡村建设,教育引导农村干部群众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2020年3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了《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提出到2035年要基本建成法治乡村,要求完善涉农领域立法,围绕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过程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健全完善涉农法律法规。
我市作为农业农村大市,推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必须借助法律的引领、规范、保障和推动作用,依法规范解决农村农业发展和加强乡村治理、推进平安建设过程中面临的新问题、新情况。我市立足实际,创新立法工作,开展了美丽乡村、健康乡村、文明乡村为主题的乡村振兴系列立法活动,在此基础上,开展法治乡村立法,将涉农立法由“三部曲”变为“大合唱”,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市涉农立法体系,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过程
2020年8月,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召开了第三次会议,要求启动法治乡村立法的相关工作。11月,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立法协调小组召开了法治乡村立法工作协调会议,全面启动了法治乡村立法的相关工作。12月,市司法局在兰陵县代村召开了法治乡村立法研讨会议,实地观摩了代村法治建设现场,省司法厅立法处领导和部分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就做好法治乡村立法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市司法局成立工作专班,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立法的时间节点、任务目标和工作措施,并严格按照《立法法》要求,依法履行相关立法工作程序。
一是广泛征求意见。市司法局通过市政府网站、市司法局网站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过书面形式征求了市委组织部、市委政法委、市委编办、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市政府立法联系点、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及有关民主党派的意见。
二是开展学习调研。市司法局会同市人大法工委、监司工委赴浙江宁波、湖州及部分县区进行学习调研,实地走访了乡镇、村级组织,进行了座谈交流,学习先进地区法治乡村建设经验做法,听取基层对法治乡村立法的意见建议。
三是深入研究论证。《条例(草案)》初稿形成后,市司法局召开了由市直部门、部分县区代表、立法联系点代表和部分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充分听取了各界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市司法局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监司工委对征求的意见进行论证分析,省人大法工委、省司法厅立法处室对《条例(草案)》修改给予了指导。8月9日,市委副书记、市长任刚主持召开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五十二条。
第一章 总则,第1-9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等内容。
第二章 乡村法治宣传教育,第10-21条,主要规定了普法责任制、法治宣传设施的完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的开展,农村法治带头人的培育、红色文化和法治文化的结合等内容。
第三章 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第22-29条,主要规定了农村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涉农法律援助、基层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等内容。
第四章 乡村依法治理,第30-43条,主要规定了民主法治示范村建设、基层网格建设、村党组织书记专业化、村级小微权力清单运行、农村公共安全保障、农村人才机制建设等内容。
第五章 乡村法治保障,第44-51条,主要规定了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涉农法规规章制定、农村行政执法等内容。
第六章 附则,第52条,规定了《条例》实施的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草案)》明确了普法责任机制,进一步增强普法的实效性和针对性。近年来,我市进行工作创新,确立了“3W”普法责任机制。《条例(草案)》第11条、第16条、第21条分别对“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谁调解谁普法”普法责任清单作出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普法责任。
(二)《条例(草案)》要求传承红色基因,进一步弘扬红色法治文化。临沂是著名的革命老区,“沂蒙精神与延安精神、井冈山精神、西柏坡精神一样,是党和国家的宝贵精神财富,要不断结合新的时代条件发扬光大。”为深入挖掘红色法治文化内涵,《条例(草案)》第20条要求“大力弘扬红色法治文化,深入挖掘红色法治资源,传承红色基因,建设红色文化教育阵地,推进法治文化与红色文化融合发展”。
(三)《条例(草案)》规范了基层网格队伍建设,着力提升基层治理能力。为推动法治乡村建设,需要进一步发挥网格管理员在基层社会治理当中的作用。《条例(草案)》第31条对“优化网格设置,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作出规定。
(四)《条例(草案)》规定要抓好关键少数,强化村干部在法治乡村建设中的作用。《条例(草案)》第21条要求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委员等的法律知识培训,充分发挥其在化解纠纷矛盾、参与社会治理中的示范引领作用;第32条对于完善乡村治理模式,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做好推动村党组织书记队伍整体优化提升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五)《条例(草案)》确立了村级小微权力清单制度,进一步改进乡村治理方式。村级小微权力清单是提升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手段,在乡村振兴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规范村级小微权力运行,强化监督,能够更好地营造风清气正的农村政治环境。《条例(草案)》第34条作出相关规定,规范村级小微权力运行,强化监督。
(六)《条例(草案)》创新了工作机制,推进法治工作深入开展。条例(草案)》第44条对立法联系点工作作出相关规定,充分发挥基层在立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第46条对乡镇(街道)合法性审查工作提出要求,以此推进基层法治建设,提高乡村法治化水平;第49条对行政复议联络点作出相关规定,推动基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