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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9年04月22日

关于公开征求《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2019418日,市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通过临沂人大网(http://www.lyrenda.gov.cn)“立法工作”版块“意见征集”栏目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519日。

通讯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17号行政服务中心1036室临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276001

联系电话:0539-8053689

电子邮箱:sdlyrdfgw@163.com

 

 

         临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418

 

 

 

 

 

 

 

 

 

 

 

 

 

 

 

 

 

 

 

 

 

 

 

 

 

 

 

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与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城乡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的河流、水库、湖泊、水井等地表水、地下水的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共用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长制、湖长制,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坚持“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原则,明确生态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和标准,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饮用水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中约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源地保护途径,充分听取公众对重大决策的意见,积极引导公众依法参与水源地保护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与保护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其需要调整、撤销时,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措施,有条件的一级保护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存在严重污染隐患的设施;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等;

(七)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排放水域的总量控制要求,禁止超标排放。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围垦河道、滩地,在水库、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从事围网、网箱养殖,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

(八)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措施从事旅游,污染饮用水水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原有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四)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五)从事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野炊、影视拍摄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在水库、河道内洗刷车辆、农机农具、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有计划的实施搬迁,妥善安置,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止地下水体污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五)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场、厕所;

(四)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等;

(五)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给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运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地在地表水水源充分满足经济社会用水的条件下应当逐步关闭。取水条件较好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饮用水水源,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保障饮用水供应安全;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二十二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县(区),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供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的监督管理;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湿地和林地的监督管理;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保护范围内农药化肥污染防控、畜禽养殖污染防控以及水源地保护区水产养殖的指导与监督;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路建设和穿越防护设施的指导与监督;

(九)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编制乡镇和农村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规划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垃圾统一收集处理,将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在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区域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其他适宜的处理设施,逐步改善饮用水水源汇水区的水质和生态环境,并保证建设及运行资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控养区。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公路、桥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隔离防护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及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并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信息。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并采用先进适用的处理工艺,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暂时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先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确定后的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技术储备,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相应编制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供水单位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诚信评价制度,对严重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并依法将其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废液或者有毒有害废液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的;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野炊、影视拍摄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洗刷车辆、农机农具、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九条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的规定,依照本条例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的

——2019418日在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局长  吴恩坤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要实现健康饮水、安全饮水,就必须有可靠的水源、高标准的水质和稳定安全的供给系统作支撑。多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坚持流域污染防治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并重,全面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工程建设,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地区环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方面还面临一些问题:一是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机制不够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涉及多个职能部门和县区,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条块分割的问题比较突出,需进一步理清职责,强化工作协同。二是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仍需进一步强化。饮用水水源地在农业面源污染、畜禽养殖、农村生活污水与垃圾处置等方面存在着较为突出的安全风险,污染风险防控工作缺乏更加有效的法规予以保障和规范。三是生态补偿机制不够完善。有关制度未落实到位,生态补偿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

目前,关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没有专门的立法予以规范,国家《水法》《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以及《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水源保护都作了相应规定,但是系统性、针对性不强,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地方性法规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进行全面、具体的规范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起草、审查过程

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临沂实际,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市司法局严格按照《立法法》要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注重听取各方面意见,广泛凝聚社会共识。

一是进行了充分的立法调研。20191月,市人大将《条例》列为2019年立法项目后,市生态环境局即开展了相关的立法调研工作,赴日照市就水源地保护立法问题等进行了现场观摩学习;与市人大相关委室一起赴南宁、武汉、黄冈等地考察学习立法先进经验;配合市人大赴沂水县、蒙阴县开展立法调研;与市司法局组成联合调研组赴莒南、费县、郯城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座谈,深入了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结合水源地保护区及基层的实际,对水源地保护工作做了进一步的研讨和分析论证;二是广泛征求各方意见。通过市政府网站、政府法制网站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书面征求了市编办、公安、财政、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十多个市直部门单位及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听取征求了法律顾问的意见;三是召开了由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直部门相关人员、法律顾问、临沂大学专家及部分县区生态环境局、水源地管理机构等参加的论证会,征集了很多修改建议。会后,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司法局等对各方的意见进行了逐条分析、论证、研究吸收,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44日,市委副书记、市长孟庆斌主持召开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550条,分别为总则、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1-9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职责、水源保护和生态补偿等。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第10-22条,主要规定了水源地的划定、禁止行为、地表水地下水的利用、备用水源的建设等。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23-36条,界定了部门职责,并对农药化肥使用、畜禽养殖、水质保护、巡查制度、应急预案等作了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37-48条,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49-50,规定了条例的适用与实施。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适用范围、管理体制。

一是规定了《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条例(草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包括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二是明确并细化了各有关职能部门水源地保护工作的职责。规定各级政府与部门之间应健全保护协调机制,共同做好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三是明确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河长制湖长制工作重点管理。《条例(草案)》规定各级河长、湖长按照河长制、湖长制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

一是科学界定了水源保护管理范围,实行更严格的保护标准。《条例(草案)》将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并对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分别规定了逐级强化的禁止性行为。结合我市水源保护管理的实际,增设了更严格的禁止行为,如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围网、网箱养殖;一级保护区内不得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或其他器具,不得从事餐饮、旅游、游泳、水上训练、露营、野炊、影视拍摄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等。另外,鉴于一级保护区内尚存在一些村居生活污染源威胁,《条例(草案)》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水源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搬迁。

二是对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等作出规定。针对一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标志仍不完善和规范的问题,《条例(草案)》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措施,有条件的一级保护区应实行封闭管理。

三是关于生活污水、垃圾的处理和农业面源治理方面。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和农业面源污染是饮用水水源面临的重要污染源之一,《条例(草案)》规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应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控养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农村垃圾统一收集处理,加强污水集中处理体系建设。

四是突出饮用水水质的保护。《条例(草案)》依据不同保护区的划分对水质的保护作了不同要求,规定相关部门单位应做好水质监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质状况信息。

五是着眼于统筹安排地表水、地下水,《条例(草案)》规定,饮用水取水应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

六是加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管理。针对分散式水源范围小、周边环境复杂等特点,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报批作了规定,并规定了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场所、厕所等禁止性行为。

七是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生态补偿长效机制。生态补偿保护制度落实是影响水源保护的一个关键,《条例(草案)》规定坚持“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统筹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生态补偿长效机制。

(三)关于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

一是建立污染风险调查评估、水源水质监测、信息发布、保护巡查制度,完善了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

二是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诚信评价制度。《条例(草案)》规定对严重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并依法将其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四)明确法律责任。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坚持“不抵触”原则,严格依据上位法,结合临沂实际,既规定具体的可操作事项,又体现地方事务性,重点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对违反本条例的禁止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作了强调,对在二级保护区内网箱养殖、一级保护区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等设定了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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