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临沂人大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立法经纬>>立法征询>>正文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沂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23年04月04日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2号)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沂市供热条例>的决定》已于20221213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330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51日起施行。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330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临沂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221213日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3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对《临沂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将“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修改为“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三、删除第八条、第九条。

四、在第七条后增加条,分别作为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依法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服务到最终用户。

“用户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运营管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具体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在附则中新增一条:“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开发区、新区等各类功能区,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的“采暖期”修改为“供热期”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供热分户计量、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作为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的依据之一。”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在供热期开始前及时足额交纳热费。用户与供热企业未签订供用热合同,但供热企业已经履行供热主要义务,用户对供热事实接受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十二删除第三十条第款。

十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或者对供热企业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由委托方先行垫付,并根据检测结果,由责任方承担。法定检测机构受理用户测温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供热企业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将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351日起施行。

《临沂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闭